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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事业和城市建设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补助)、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市住建、规划、公安、财政、税务、工商、人社、计生、民政、城管执法、物价、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市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
宣州区人民政府、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各自管理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确定工作机构作为拆迁人承担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四条自集体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办理下列事项:
(一)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审批;
(二)土地、房屋用途变更登记;
(三)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四)分户或入户,但因婚姻、出生、退伍、刑满释放等情况符合分户或入户政策的除外;
(五)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六)核发水面养殖使用证、山林权证等相关证照;
(七)其他有碍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公平执行的事项。
公告后违反规定擅自办理本条上述事项的,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五条拆迁人应当对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摸底调查登记,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拆迁人应当将房屋拆迁调查摸底情况、补偿安置结果分别在拆迁范围内及相关乡镇、街道办事处公开栏中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公示中应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及来信来访地址。
第六条拆迁人应当依据规划红线图和本办法规定,制定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按程序报批。
第七条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建立拆迁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及来信来访地址。收到举报后,应当落实专人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监制。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可以依照约定向宣城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对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有多处合法房屋的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按“一户一宅”享受产权调换,其余房屋拆迁时实行货币补偿,不得重复安置。
第三章补偿安置
第十条被拆迁房屋用途分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住宅用房指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非住宅用房指住宅用房以外的营业、办公、生产、仓储用房。
未经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拆迁补偿时按房屋原用途认定。
第十一条住宅用房采取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安置方式。非住宅用房一律实行货币补偿。
第十二条持有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经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房屋,在其证载或批件注明的合法建筑面积内据实认定拆迁补偿面积。
1990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建成且之后一直未翻(扩、改)建的无证的家庭唯一住宅用房,经审查、公示无异议的,其建筑面积视同合法建筑面积,据实认定为拆迁补偿面积。
第十三条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按被拆迁房屋的基本价格结合成新和区位价格计算补偿金额。各项补偿(补助)标准及奖励按本办法附件执行。
(二)住宅用房选择产权调换的,根据被拆迁人家庭应安置人员确定家庭应安置面积。各项补偿(补助)标准及奖励参见本办法附件并执行下列款项:
1.认定的拆迁补偿面积与家庭应安置面积相等部分,按安置房900元/㎡(均价)与被拆迁房屋基本价格结合成新相互结算差价;
2.认定的拆迁补偿面积超过家庭应安置面积部分,按被拆迁房屋基本价格结合成新计算补偿金额;
3.认定的拆迁补偿面积不足家庭应安置面积部分,被拆迁人要求补足应安置面积的,其补差部分按300元/㎡购买;
4.被拆迁人家庭在签订拆迁协议选择安置房时,所选择的安置房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的部分,人均5㎡内按协议签订时市物价局、市住建委、市国土资源局公布的优惠价购买;再超部分按协议签订时市物价局、市住建委公布的交易指导价购买。
第十四条持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件或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未注明建筑面积的家庭唯一住宅用房,其一次性建成、未曾翻(扩、改)建的部分,在被拆迁人家庭应安置人员人均50㎡内据实认定拆迁补偿面积。若被拆迁人家庭应安置面积大于家庭应安置人员人均50㎡累计值,则在被拆迁人家庭应安置面积内据实认定拆迁补偿面积。
第十五条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房屋拆迁时一律实行产权调换,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认定的拆迁补偿面积与家庭应安置面积相等部分,按安置房900元/㎡(均价)与被拆迁房屋基本价格结合成新相互结算差价;
(二)认定的拆迁补偿面积超过家庭应安置面积部分,按基本价格结合成新计算补偿金额;其建筑面积超出认定的拆迁补偿面积部分,按基本价格结合成新的80%计算补偿金额;
(三)认定的拆迁补偿面积不足家庭应安置面积部分,被拆迁人要求补足应安置面积的,其补差部分按300元/㎡购买;
(四)被拆迁人家庭在签订拆迁协议选择安置房时,所选择的安置房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的部分,人均5㎡内按协议签订时市物价局、市住建委、市国土资源局公布的优惠价购买;再超部分按协议签订时市物价局、市住建委公布的交易指导价购买;
(五)房屋建筑面积大于认定拆迁补偿面积的,超出部分不得计算装潢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及奖励。
第十六条符合使用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在1990年4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未经批准建设的家庭唯一住宅用房,其一次性建成、未曾翻(扩、改)建的部分,在被拆迁人家庭应安置人员人均40㎡内据实认定拆迁补偿面积。
第十七条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房屋拆迁时一律实行产权调换,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认定的拆迁补偿面积与家庭应安置面积相等部分,按安置房900元/㎡(均价)与被拆迁房屋基本价格结合成新相互结算差价;
(二)建筑面积超出认定的拆迁补偿面积部分按砖混500元/㎡、砖木300元/㎡计算补偿金额;
(三)家庭应安置面积与认定的拆迁补偿面积差额部分按900元/㎡购买。建筑面积不足家庭应安置面积部分,被拆迁人要求补足应安置面积的,其补差部分按300元/㎡购买;
(四)被拆迁人家庭在签订拆迁协议选择安置房时,所选择的安置房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的部分,人均5㎡内按协议签订时市物价局、市住建委、市国土资源局公布的优惠价购买;再超部分按协议签订时市物价局、市住建委公布的交易指导价购买;
(五)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家庭应安置面积的,超出部分不得计算装潢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及奖励。
第十八条其他拆迁补偿规定:
(一)不符合使用宅基地条件的人员所建住宅用房不予安置。
在《宣州市总体规划》(1998年版)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2002年10月31日前所建房屋,按被拆迁房屋基本价格结合成新计算补偿金额;2002年11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所建房屋,按照砖混500元/㎡、砖木300元/㎡计算补偿金额。
在《宣城市城市总体规划(2007-2020)》新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2007年4月30日前所建房屋,按被拆迁房屋基本价格结合成新计算补偿金额。
如该房屋经核实系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业户口人员所建家庭唯一住房,则允许其按交易指导价的70%购买一套80㎡以内的安置房。
(二)经乡镇(街道办事处)同意于2007年4月30日前建成的营业、办公、生产、仓储用房按照砖混500元/㎡、钢构400元/㎡、砖木300元/㎡计算补偿金额。
(三)对利用符合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自有住宅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连续经营至今满一年且能出具纳税凭证的,拆迁人除按本办法规定对该住宅用房予以补偿安置外,可在房屋底层确定一间一进的面积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助。
第十九条不符合本章上述规定建设的房屋,一律按违法建设处理。违法建设人自行拆除的可按照砖混(钢构)50元/㎡、砖木40元/㎡给予拆除补助;强拆的不予补助。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明确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建筑;
(二)被拆迁人在取得新宅基地建造住宅用房后,未依法退还原有宅基地的,其原有的住宅用房不予补偿;
(三)集体土地征收公告公布后,在拆迁范围内突击抢建、改建、增建的房屋、临时棚点、其他设施等;
(四)其他按规定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人家庭应安置面积是指家庭应安置人员人均40㎡安置面积累计值与增加安置面积之和。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增加安置面积:
(一)已达法定婚龄且一直未婚的增加40㎡;
(二)已婚且持一孩生育证的增加40㎡;
(三)已领取独生子女证且子女未达法定婚龄的增加10㎡;
(四)根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跨区域安置的,以被拆迁人家庭应安置面积内的认定拆迁补偿面积为基数,按附件十增加面积。
第二十二条根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安置到总层数为7层以上11层(含11层)以下的单体建筑中的,按被拆迁人家庭应安置面积内的认定拆迁补偿面积为基数赠送6%;被安置到总层数为12层以上的单体建筑中的,按被拆迁人家庭应安置面积内的认定拆迁补偿面积为基数赠送9%。
第二十三条应安置人员是指被拆迁人及其农业户口簿中一直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依法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财产分配权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二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寄居、寄养、寄读以及挂户人员除外):
(一)因婚嫁、出生、依法收养、政策性移民落户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的农业户口人员;
(二)本人或父母任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迁出前原户籍在本村民组的现役军人(符合国家军人安置政策的除外);
(三)宣判时户籍在本村民组的服刑人员;
(四)本人或父母任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迁出前原户籍在本村民组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在校学生,仅对其本人按40㎡的标准进行安置;
(五)原户籍在本村民组、在20世纪90年代自费购买自理口粮户籍的,现仍实际居住、生活在原村民组且该处住宅用房为其集体土地上唯一住宅用房,并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人员,仅对其本人按40㎡的标准进行安置。
(六)婚嫁后户口一直未迁出,且该户在婚嫁地没有宅基地或住宅用房,对其本人和出生即随其落户的子女按人均40㎡的标准进行安置。
第二十五条在公安部门办理了分户手续,但户口簿住址相同的,以该住址上所有应安置人员及其建设的房屋一并予以认定拆迁补偿面积和安置面积。
第二十六条拆迁出租(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对被拆迁人以外的人员(单位)不予补偿和安置,由被拆迁人自行处理租赁(借)关系。
第二十七条实行产权调换取得的安置房,房屋所有权证上应注明“征收集体土地安置房”字样,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5年以后上市交易的,产权人应缴纳土地收益金及相关税费,其办法另行规定。
被征收人符合低保条件且无力购足家庭应安置面积的,实行共有产权,租售并举。
第二十八条统建安置房户型一般为60㎡、80㎡、100㎡、120㎡、130㎡五种户型。被拆迁人家庭须按照与产权调换面积最接近的户型选房。安置房房款在签订安置房销售合同时结算。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结构、用途、性质和被拆迁人家庭应安置人员、安置面积等情况,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初审,宣州区人民政府、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审定。
第三十条被拆迁人提供虚假、伪造的房屋、土地、户籍、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明材料或冒名顶替骗取拆迁补偿安置的,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法处理,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拆迁工作人员因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等,造成国有资产、政府拆迁补偿资金流失的,对相关责任人及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相关部门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或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事项的,对相关责任人及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征收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对拆迁补偿安置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应积极支持经济社会事业发展,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支持、协助做好征迁工作。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建设房屋的建造年代可参照市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等部门提供的地形图、航拍图、卫星遥感图或其他相关实时图件等资料确认。对建造年代有争议的,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由被拆迁人书面申请,知情人证明,房屋所在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办事处)经公示后出具意见,由宣州区人民政府、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审定。
第三十七条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条件和面积标准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以下简称拆迁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房屋拆迁;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下列资料,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批准方案;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政府储备的土地在出让前需拆迁的,由土地储备机构作为拆迁房屋的单位,免交前款(一)、(二)项规定的资料。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第七条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范围、方式、期限;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结构、用途、建成年代、建筑面积、产权产籍等基本情况;
(三)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概算,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
(四)提供安置房的概况、平面位置图和测算价格;
(五)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六)拆迁实施步骤;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时,拆迁人应当停止拆迁活动;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但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建设的项目,拆迁人应当委托拆迁,并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受委托的拆迁单位。
拆迁人或者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诚信、公正、文明、依法从事拆迁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和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具备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拆迁入委托拆迁的,应当与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租赁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在暂停期限届满15日前报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房屋拆迁:
(一)向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二)核实房屋的产权产籍、使用状况和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实物量,并登记造册;
(三)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依法申请裁决;
(四)组织拆除房屋,或者依法申请强制拆迁。
第十三条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四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仲裁、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裁决的,由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机关应当参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进行裁决。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房屋的,被拆迁人已对房屋承租人提供房屋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经拆迁人书面申请,由拆迁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迁决定,或者由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任何单位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实施强制拆迁,不得参与非法强制拆迁活动。
被拆迁人拒绝领取拆迁补偿款的,由拆迁人办理提存公证。
第十七条拆迁人申请强制拆迁,应当向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二)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三)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提供房屋的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第十八条行政强制拆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拆迁管理部门受理强制拆迁申请后,在10日内提出强制拆迁意见,并附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裁决书等有关材料报同级人民政府;
(二)市、县人民政府收到强制拆迁意见后,经审查符合强制拆迁条件的,在10日内作出书面强制拆迁决定,责成拆迁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和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织人员实施强制拆迁;
(三)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强制拆迁7日前告知拆迁当事人;
(四)实行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应当将物品迁出交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不到现场或者拒收迁出物品的,应当办理提存公证。
第十九条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条拆除房屋的单位在拆除房屋前,应当制订详细的施工、安全预案,报市、县建设行政部门备案;拆除房屋时,应当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并接受有关部门对其拆除过程的环境卫生、安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所在地金融机构开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存入的资金原则上不应低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概算总额,用于安置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和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未经拆迁管理部门同意,拆迁人不得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金融机构不得拨付资金。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办法由拆迁管理部门会同金融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三章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三条拆迁具有合法产权凭证的房屋,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补偿。
前款规定的合法产权凭证,是指房地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权产籍档案资料或者其它有效产权凭证。
第二十四条拆除违章建筑和经批准超过2年以上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临时商业网(摊)点的,不予补偿,由其所有人自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开始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的,由拆迁人拆除,拆除的物料归拆迁人所有拆除批准使用期限内的临时建筑,拆迁人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简易房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结合使用剩余期限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房屋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被拆迁人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对被拆迁房屋的结构、用途和建筑面积的认定,以房屋合法产权凭证记载的事项为准。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被拆迁人可以自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开始之日起5日内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变更登记,按照变更登记后的用途认定。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及调节系数商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具有合法产权凭证房屋的室内装修和取得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附属物、树木、绿地的货币补偿金额,参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标准确定。
第二十八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计算拆迁货币补偿金额和安置房价格,结算房屋产权调换的差价。新建安置房的建筑面积应当以具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测绘的面积为准。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城市规划要求予以就地重建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重建;未要求就地重建的,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户,其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低于市、县上年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应当提供不低于市、县上年城市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安置房。
依照前款规定提供的安置房,其价格高于拆迁货币补偿金额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不结算差价。前款规定的家庭人口的认定,以城市居民户口簿记载和民政部门核定的家庭成员为准;但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与被拆迁人无直系亲属或法定的供养、抚养关系的,不予认定。
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居住和家庭人口认定情况在拆迁地段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
第三十一条拆迁租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一)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
(二)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
(三)被拆迁人依法收回房屋使用权的。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房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与原房屋承租人应当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拆迁住宅房属于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房屋承租人可按照房改的有关规定购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房屋承租人非产权单位职工的,享受产权单位职工待遇。
拆迁产权单位全部或者部分改为住宅用途的非住宅房,除集体宿舍外,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十三条拆迁依法抵押的房屋,由被拆迁人自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开始之日起5日内通知抵押权人;拆迁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能解除抵押合同,或者另行设定抵押物的,经抵押权人书面认可,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二)不能解除抵押合同的,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
第三十四条拆迁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将拆迁补偿资金提存。
第三十五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被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被拆迁房屋有使用权纠纷的,或者房屋承租人下落不明的,参照前一、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管道燃气、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等设施的移装补助费。由拆迁人负责移装、恢复的设施,不予支付设施移装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拆迁人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支付住宅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搬迁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搬迁事宜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拆迁当事人共同组织搬迁,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非住宅房搬迁费用包括下列内容:
(一)货物搬迁费;
(二)设备拆卸、搬迁、安装、调试等费用;
(三)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的临时过渡期为6个月。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用现房安置的,临时过渡期为4个月;用期房安置的,临时过渡期应当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规定的期限为准,住宅过渡期不超过18个月,非住宅过渡期不超过24个月。
第三十九条临时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周转房是拆迁人提供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因拆迁非住宅房造成停产、停业,在过渡期内,拆迁人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支付停产、停业补偿费。
第四十一条被拆迁人以产权调换方式取得安置房权属的,其安置房的建筑面积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免缴税费;以货币补偿款购置房屋的,其购买房屋的价格与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相等的部分,免缴税费。
第四十二条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章拆迁评估
第四十三条需要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当事人对选择评估机构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拆迁管理部门抽签确定评估机构;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的2日前在拆迁地段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评估机构一经确定,由拆迁人办理委托评估手续,并承担评估费用。
第四十四条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实施评估,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本办法规定,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和合同约定的时间、事项完成估价作业,不得擅自转让估价业务。
第四十五条拆迁评估的估价目的为房屋拆迁补偿估价;估价对象为被拆迁房屋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开始之日;采用的价值标准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及调节系数,结合房地产市场价格的波动因素;评估价格应当精确到元。
第四十六条评估机构实施估价作业,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评估机构提供拆迁评估所必需的合法、真实资料,并协助评估机构查勘现场。
评估机构在查勘现场之日前应当告知拆迁当事人。查勘现场时,被拆迁人拒不到现场或者拒绝评估,评估机构可以依据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产权凭证结合房屋的外观状况进行评估,并委托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第四十七条拆迁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评估机构完成估价业务后2日内,应当在拆迁地段公示拆迁评估结果。公示内容包括被拆迁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被拆迁房屋的座落位置、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评估机构地址和电话、公示日期,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被拆迁人可以向评估机构索取评估结果报告,评估机构有义务向拆迁当事人就评估结果作出解释。
第四十八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评估结果公示之日起10日内向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鉴定;拆迁管理部门收到鉴定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地产估价鉴定机构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有义务向鉴定机构解释拆迁评估的依据、所用的方式和评估结果产生过程等。
第四十九条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逾期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
(六)评估机构未依法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
(七)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一条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与拆迁当事人一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为拆迁当事人出具虚假材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拒绝、阻碍、辱骂、殴打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拆迁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拆迁活动职责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市、县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及调节系数由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价格、国土行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县城市房屋拆迁的其他补偿、补助标准由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价格行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淮南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淮南市人民政府
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13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9月27日
宿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应当遵循“依法规范拆迁、合理补偿安置”的原则,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有利于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监督。
市辖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宿州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鞋城管委会(以下称各园区管委会)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监察、财政、住建、规划、房管、人社、发改、民政、公安、工商、国税、地税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http://www.guotuzy.cn
本办法所称拆迁实施机构是指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确定的组织实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部门。
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
第六条拆迁实施机构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非经营性单位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
拆迁实施机构对被委托单位实施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被拆迁人的基本生活保障按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在征收集体土地依法报批前,拆迁人应当公布《拟征地告知书》,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
第九条《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拆迁实施机构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对拟征地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状况、宅基地及房屋的权属、面积、房屋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确认,并在拟征地范围内公布。
第十条《拟征地告知书》经公告后,各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不得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房屋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三)房屋所有权过户和宅基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四)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五)分户或入户,但因婚嫁、出生、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按规定可以办理的除外;
(六)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
(七)其他不当增加补偿安置费用的行为。
拆迁实施机构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公安、规划、国土资源、住建、工商、国税、地税、房管、质监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拆迁时,擅自办理本条所列事项的,不予认定和补偿。
第十一条集体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拆迁人应及时将征地公告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公示。征地公告应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范围、面积、征地补偿标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标准和方式、签约期限等事项。
第十二条拆迁实施机构应当与被拆迁人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标准和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方式、安置用房地点和面积、安置用房交付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
第十三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拆迁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并将档案资料报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市国土资源部门、市辖区人民政府和各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拆迁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落实专人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对被拆迁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拆迁房屋的补偿;
(二)被拆迁房屋装修、附属物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
费及停产停业损失费的补偿;
(三)被拆迁房屋所占集体建设用地的补偿。
第十七条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按认定的房屋面积、用途、安置人口及所占土地面积确定。
第十八条拆迁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按照以下原则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
(一)有有效权属证明或建房批准手续的,按有效权属证明或建房批准手续记载的面积,结合实际丈量认定面积。
(二)无有效权属证明或建房批准手续的房屋:
1.2008年5月航拍图上有标示的房屋,可按实际丈量认定面积;
2.2008年5月以后建设的房屋,在征地调查时,经拆迁实施机构认定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一户一宅”规定,且宅基地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均不超过220平方米的,经公示无异议,可按实际丈量认定面积;
3.位于无2008年5月航拍图区域的房屋,经拆迁实施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或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房屋的建造时间,并经公示无异议的,可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被拆迁房屋用途按有效权属证明或建房批准手续记载的用途认定。
被拆迁房屋用途分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住宅用房是指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建设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非住宅用房是指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建设的除住宅用房以外的生产性、经营性、公益性房屋。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安置人口是指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地的人员,以及随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
原为当地户籍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士官(符合国家军人安置政策的除外)、服刑人员等应计入安置人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户可增加1个安置人口:
(一)被拆迁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二)被拆迁人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
(三)被拆迁人独生子女死亡的;
(四)被拆迁人持有“革命烈士证明书”的。
其他人员,符合有关规定应予以安置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拆迁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可以选择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以及两种方式相结合的方式补偿。
第二十二条拆迁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以下规定补偿:
(一)按照被拆迁人安置人口人均不低于40平方米的面积安置(最高不超过人均45平方米)。
(二)被拆迁人应享受的安置面积,按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与安置房屋的建安成本价结算差价。
(三)被拆迁房屋面积超过应享受安置面积的部分,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予以货币补偿。
(四)被拆迁房屋面积不足应享受的安置面积部分,被拆迁人要求补足的,按安置房屋建安成本价格购买;被拆迁人放弃补足的部分,按安置房屋建安成本价格与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的差额给予货币补偿。
(五)协议安置面积与安置房实际面积差额部分,按安置房屋建安成本价格结算差价。
第二十三条拆迁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的2倍予以货币补偿。
拆迁实施机构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http://www.guotuzy.cn协议中应载明被拆迁人放弃产权调换安置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拆迁有效权属证明或建房批准手续载明用途为商业用途的房屋、集体土地上生产企业或单位具有合法证照的非住宅房屋,不予产权调换,按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被拆迁房屋的附属设施和装饰费用,由拆迁实施机构给予相应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实施机构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搬迁费;实行产权调换需要临时过渡的,拆迁实施机构应当支付两次搬迁费。
第二十七条拆迁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需要临时过渡的,补偿安置协议中应当明确过渡期限和过渡方式,并由拆迁实施机构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多层安置不超过18个月,高层(含小高层)安置不超过24个月。
拆迁实施机构超过规定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规定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过渡的,拆迁实施机构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地段、经营状况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利用自有合法住宅用房,在2010年1月1日之前连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至今,能提供有效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纳税凭证的,拆迁实施机构除按照本章的规定对住宅房屋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当对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补助。
第三十条拆迁出租(出借)的住宅或非住宅房屋,对使用人不予补偿,由房屋所有权人自行处理相关关系。
第三十一条被拆迁房屋所占集体建设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参照征收农用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提前搬迁的,拆迁实施机构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具体奖励措施由拆迁人另行制定。
第四章安置保障
第三十三条拆迁人应根据国土资源、规划、住建、房管等部门相关总体规划要求组织编制安置房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编制应充分考虑被拆迁农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需要,科学确定安置房区位、类型。
第三十四条拆迁人应在本办法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完成安置房建设。
安置房建设应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应按不低于安置房屋总面积5%的比例配建商业用房。配建的商业用房为安置区被拆迁安置农民集体所有,其收益主要用于补贴被拆迁安置农民物业管理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
第三十六条被征地农民剩余耕地面积人均不足0.3亩,且年龄等符合规定的,拆迁人应将其纳入养老保险参保范围;拆迁人应根据农民意愿,及时办理整建制“农转非”手续,被征地农民转为非农业户口的,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体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停止拆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集体土地征收方案未经批准而实施拆迁的;
(二)未按集体土地征收方案确定的范围和标准实施拆迁的;
(三)未按时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及其他补偿资金交付被拆迁人的;
(四)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
(五)提供的安置用房和过渡用房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或者未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接受贿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九条被拆迁人在房屋权属证明、建房批准手续等方面弄虚作假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弄虚作假取得的补偿,责令限期退回;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安置人口认定、房屋面积、用途认定等实施细则。
市辖各县结合本地实际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之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公告的项目,仍按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执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
市检察院,军分区,群团各部门。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9月28日印发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经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为了加强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合肥市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
拆迁工作基本信息
(2002年9月3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肥市市辖区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拆迁安置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管办)具体负责本市拆迁安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拆迁工作必须坚持统一管理的原则。市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公安、工商等部门及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向市拆管办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规划建设项目拆迁通知书、拆迁范围图;
(五)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六)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单位内部拆迁,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免交前款第(二)、第(三)项资料;征地建设项目的拆迁,可持市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的证明文件,免交前款第(三)项资料;经市拆管办查验,单位内部拆迁不涉及补偿、安置的,不需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市拆管办应当在接到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省级以上重点工程办理拆迁报批手续时,在有关部门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或出具有关证明后,拆迁工作可与报批手续同步进行。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收购和新征建设用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凭土地储备、供应计划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拆迁范围,到市拆管办办理拆迁报批手续。
第九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拆管办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条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市拆管办核发的《拆迁资格证书》。专业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取得市拆管办核发的《岗位工作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市拆管办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人委托。
第十二条房屋拆除后,由拆迁人统一登记、代收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到市房地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安置后,安置房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到房地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安置房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确定后,市拆管办可依当事人申请,下达拆迁定点通知或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暂停办理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居民分户,暂停办理房屋交易手续。
在暂停办理手续期间,有关部门办理的上述手续和证、照,均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市拆管办应当及时将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有关事项,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市拆管办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拆迁人应当及时将拆迁安置方案和被拆迁人房屋面积、搬迁时间、搬迁顺序号等事项公布于众。
第十五条涉及到拆迁的建设工程,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查验《房屋拆迁许可证》。
需要对拆迁情况进行调查的,应当持有市拆管办出具的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六条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水、停电、停气。超过拆迁期限实施停水、停电、停气的,应当提前3天告知。
第十七条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照所确认的房屋面积和性质,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拆迁征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人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拆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人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等有效证件。房屋面积或性质与《房屋所有权证》不符的,市拆管办或拆迁人可以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房屋无有效证、照,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被拆迁人应当给予补偿安置:
(一)环城公园路以内,1956年底以前地形图上有标注的;
(二)环城公园路以外,1977年底以前地形图上有标注的;
(三)建于1984年4月20日以前的农房,持有乡级政府批准文件或证明文件。
根据前款规定,地形图上有标注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确权的单位用地范围内,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建造的私人房屋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房屋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自行拆除,不予补偿安置。逾期不拆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房屋证、照,按无证、照房屋处理。
第二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及性质、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在安置被拆迁人时,应当发出回迁安置通告,规定办理回迁安置手续的时间、地点。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回迁安置手续的,停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安置时凭搬迁顺序号,先搬迁者安置优先。
第二十二条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市拆管办申请裁决。市拆管办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裁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了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迁,或由市拆管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所需费用由被强制拆迁人承担。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商业用房、公寓式办公楼、高层公寓、别墅等建设项目拆迁,不适合原地安置的,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货币补偿款实行公式计算,即货币补偿款=(货币补偿基准价格+被拆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成新)×(1-调节系数)×建筑面积。
前款所称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即区位补偿价,由市物价等管理部门会同市拆管办在房地产市场评估基础上核定。
实行货币补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间停业补助费、人员停业工资补贴。
被拆迁人使用拆迁货币补偿款购买房屋,凭拆迁补偿协议书,有关部门给予减免相关契税。
第二十六条产权调换价款计算公式:
(一)按原使用面积安置住宅的产权调换价款=原使用面积×安置房的房屋建筑系数×产权调换差价,其中,房屋建筑系数=房屋建筑面积/房屋使用面积;
(二)按原建筑面积安置的非住宅产权调换价款=建筑面积×产权调换差价;
(三)征地转户房屋产权调换价款=应安置的建筑面积×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七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采取原地安置或易地安置的方式。
采取易地安置的,从环城公园路内迁到一环路内的,安置面积无偿增加10%~20%;从环城公园路内迁到一环路外二环路内的,安置面积无偿增加30%~40%;从环城公园路外一环路内迁到二环路内的,安置面积无偿增加10%~20%。迁到二环路外安置的,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安置面积再无偿增加10%~20%。
上款易地安置增加的面积,国有土地上的住宅按使用面积计算;非住宅和征用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按应安置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实行产权调换的,可以对被拆迁人实行一次性安置或过渡性安置方式。采取自行过渡安置的,过渡期内由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时住房,拆迁人按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30个月,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不满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100%;超过12个月以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200%。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过渡期内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按上款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市政建设拆迁由市政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可以实行以区为主条块双承包的方式。
市政建设拆迁实行货币补偿。在城市规划许可的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市政建设拆迁房屋,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所确认的性质、面积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拆迁本单位自管住宅,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系非本单位职工的,必须妥善补偿安置;采取调整房屋安置的,其安置房应当是结构完好,水、电、卫设施基本具备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单位集资建房和列入政府改造计划的危旧住宅区的拆迁,被拆迁人享有优先集资权;被拆迁人不愿参加集资的,由拆迁人调整房屋安置或实行货币补偿。
第三章
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拆除国有土地上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拆一安一”补偿安置。住宅按使用面积安置,商业、生产、办公、仓储、旅馆等非住宅按建筑面积及性质安置;面积不符的,结算差价。
拆除住宅,安置房与被拆除房屋面积不符的,安置时在使用面积“增加5平方米”至“减少3平方米”范围内予以增减。除申请增购外,增加面积的价款按被拆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减少面积的价款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拆除非住宅,安置房与被拆除房屋面积不符的,除申请增购外,增加安置面积的价款按安置房综合造价结算;减少安置面积的价款按商品房价格进行结算。
第三十三条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迁人在不扩大安置面积和套型许可的情况下,要求分套安置且分套后每套房屋使用面积不少于22平方米的,拆迁人应当准许。
第三十四条拆除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原地安置或异地安置增加面积后,被拆迁人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人均最低拆迁安置保障面积的,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申请予以补齐,增补面积的价款按安置房综合造价结算。实行货币补偿的,增补至市人均最低拆迁安置保障面积的部分按砖混结构房屋单位平方米造价标准予以补偿。
前款被拆迁户人口数以拆迁范围内该户户口登记人口数为准,挂户人口不予计算。
拆迁公房及出租私房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五条拆迁出租房屋,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且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房屋和单位自管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所有人和房屋承租人所得补偿款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拆迁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并已形成的道路两侧的私有住宅改作营业的房屋,按住宅确认。具备下列条件的,可根据证、照,确认一个最大的自然间建筑面积为营业房面积:
(一)房屋所有人利用底层沿街整间房屋自行经营的;
(二)自本办法实施之日前房屋所有人已经领取了《营业执照》,且被拆迁房屋是《营业执照》所登记的营业场所。
第三十八条非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因拆迁造成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过渡期间停业补贴。
第四章
征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九条一次性征地转户分期实施的拆迁项目,应当实行统一补偿安置标准。
第四十条拆迁征地转户范围内的房屋按征地转户在册人口进行补偿安置。
征地转户在册人口在其他征地转户建设项目中已经得到安置的,不得重复安置。
第四十一条拆迁征地转户范围内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照建筑面积人均超过30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安置;安置后,有效证、照剩余的建筑面积按其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照建筑面积在人均20~30平方米的,按实际有效证、照建筑面积安置,经被拆迁人申请安置建筑面积可以增加到人均30平方米;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照建筑面积人均不足20平方米的,经被拆迁人申请安置建筑面积可以增加到人均20平方米。增加面积的价款按安置房综合造价结算。
第四十二条拆迁征地转户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照建筑面积人均超过30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给予货币补偿;补偿后,有效证、照剩余的建筑面积按其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照建筑面积人均不足30平方米的,按实际有效证、照建筑面积给予货币补偿。第四十三条拆迁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按征地转户人口认定:
(一)已婚配偶及其新生子女;
(二)长期随独生子女生活且原地无房屋宅基地的父母;
(三)在校学生,部队服役的战士,服刑、劳教人员;
(四)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孕妇增加一人。
第四十四条征地转户拆迁范围内祖居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村委会证明,按征地转户人口认定:
(一)房屋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
(二)房屋系祖辈遗产,明确为产权人所有;
(三)产权人及其配偶、子女一直居住的房屋,且无其他房屋。
第四十五条拆迁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引进农业人员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房屋,其原籍无耕地和宅基地的,按本章规定补偿安置。
已购买征用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并且办理了该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按本章规定补偿安置;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拆迁时不予安置,按有效证、照建筑面积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补偿。
第四十六条拆迁征地转户范围内集体性质的非住宅,实行货币补偿,不予安置。
拆迁征地转户范围内的房屋,被拆迁人自行改为非住宅的,按住宅安置。对其经营生产设施的搬迁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七条承租征地转户范围内的房屋从事商业、生产、加工等经营、生产活动的,由被拆迁人负责动员搬迁,对其经营生产设施的搬迁不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拆迁征地不转户的房屋,并由当地政府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复建的,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予以补偿,并按补偿费用的20%支付给当地政府用于水、电、路等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由市拆管办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并处已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管办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一条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违反协议,逾期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市拆管办对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拆管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建设是指城市道路(含桥梁、广场)、公共交通(含停车场)、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园林、环卫、污水处理、防洪、垃圾处理等公共设施建设。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有关补偿、补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房屋拆迁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发布的《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的拆迁项目,其补偿安置、各项补助标准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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