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诉讼费用的交纳,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诉讼费用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收取的费用,包括受理费、审理费、执行费、保全费和鉴定费等。
第三条 诉讼费用由诉讼当事人负担。原告预交,被告在答辩期满前预交。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要求当事人追加交纳诉讼费用。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送达缴纳诉讼费用的通知书,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缴纳。
第二章 诉讼费用标准
第五条 诉讼费用的具体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第三章 诉讼费用减免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免诉讼费用:
(一)经济困难的公民;
(二)社会公益诉讼案件;
(三)国家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减免诉讼费用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减免诉讼费用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及时审查,并及时作出决定。
第四章 诉讼费用退还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退还诉讼费用:
(一)撤回起诉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当事人原因导致案件无法审理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撤销判决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退还诉讼费用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审查,并及时作出决定。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十条 当事人未按时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
(二)对超过缴纳期限仍未缴纳的,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的交纳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受理的案件,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在第一审程序中,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在二审、再审或审判监督程序中继续适用;已经预交的诉讼费用不足以支付的,按照规定补交。
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后,因撤诉、和解等原因致使诉讼终结的,已交纳的诉讼费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在终结诉讼时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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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行政、海事、执行、破产重整案件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收取诉讼费用的诉讼活动。
第二条 诉讼费用构成
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审理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勘验费、公告费、翻译费、证人出庭费、证人鉴定费、被调查人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其他费用。
第三条 诉讼费用交纳标准
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诉讼费用征收对象
诉讼费用由原告、被告、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等诉讼参与人承担。
第五条 诉讼费用交纳期限
诉讼费用应当在立案时一次性交纳。
第六条 诉讼费用减免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诉讼费用减免:
(一)生活困难的自然人;
(二)缺乏支付能力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国家法律援助机构认定的法律援助对象。
诉讼费用减免的申请应当在立案时提出。
第七条 诉讼费用退还
下列情形应当退还已交纳的诉讼费用:
(一)依法裁定或者决定驳回起诉、撤销起诉、终结执行、裁定和解、撤回申请、终结破产重整程序的;
(二)依法宣告诉讼无效的;
(三)依法免除诉讼费用的;
(四)其他应当退还诉讼费用的情形。
第八条 诉讼费用追交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中止诉讼;
(二)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采取司法拘留、司法罚款等措施;
(三)对自然人,采取司法拘留等措施。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