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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期满装修归谁
在外地打工的朋友一般需要租赁房屋居住,有的朋友为了让自己的生活环境更加的舒适,会对房屋进行适当的装修,租赁期满装修归谁呢?
租赁期满装修归谁
租房人如果要对房屋进行装修的话,一定要经过房东的同意,并且双方应该争对装修这个问题达成一致,应该在合同中约定清楚装修归谁所有。只要在合同中约定清楚了,那么就应该根据合同约定来进行执行。
假如是归房东所有的话,那么应该在合同中约定清楚房东是否需要补贴等事项。假如租房人和房东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清楚的话,那么可以一起协商解决。假如双方协商不一致,并且装修被拆除了也不会对房屋造成影响的话,那么租房人就可以自己拆除装修。
假如装修不能被拆除的话,那么就应该对装修进行变现估值,然后由房东补贴给租房人。假如装修拆除会对房东造成财产损失的话,那么租房人应该给予房东一定的经济赔偿。
因此租赁期满装修归谁这个问题其实并没有明确的答案。装修也包括了很多方面,例如:添置家具、添置电器、墙面施工、地面施工等等,装修种类不同的话,装修属于谁就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安排。
5、对于租房人在租赁期间所购买的家具、家电等,在租赁期满以后,还是归租房人所有,租房人可以自行带走。假如租房人不愿意带走的话,那么就可以和房东协商,然后以优惠的价格转让给房东。
6、假如租房人在租赁期间,对房屋的地面、天花板、墙面进行了重新装修,由于在拆除时会对房屋造成一定的损害,所以一般都是不允许拆除的,应该归属于房东所有。
以上就是关于租赁期满装修归谁的详细介绍,希望可以为大家提供一些帮助。如果租房人想要对房屋进行装修的话,那么一定要提前和房东协商清楚相关的约定,避免后期发生争议。
如何处理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的装修纠纷
李某与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李某的一间店面房屋出租给王某开饭店,为期一年。王某在饭店经营期间对房屋进行一定的装修,李某亦未提出异议。由于合同对一般装修物的处理未作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因装修物的补偿问题发生争执,起诉至法院。
该案在审理时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的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本案王某对房屋的装修可视为对租赁物的改善或增设他物,此行为并未得到李某同意,且王某明知合同期才一年,不考虑投资回报率而投入大量装修,其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王某无权要求李某对其进行补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应对王某进行适当补偿。理由是合同对房屋出租后的用途有明确约定,李某应当知道开设饭店需进行必要装修,且李某在王某装修时既不阻拦,也未在合同期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对王某装修行为的同意或默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添附,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的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故李某应对王某做出补偿,但补偿数额应不超过该房屋的增值部分。
本案有必要对装修物的性质先进行一下探讨。承租的店面房经过装修,装修物的所有权归王某,而房屋的所有权仍归李某,两者可以辨别,但已连为一体,不可分割。若强行将装修物拆除,则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可见装修物的性质系民法理论中的附合,系添附行为的一种,即将不同所有人的物紧密结合起来,成为一个新物。其特点在于所有人的物虽可区分,但难以分离。
装修系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之上,按照民法主物所有人取得从物的原则,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装修物的所有权应由不动产人即李某取得。然而确定添附物归属后,必然会产生受益一方对受损一方的经济补偿问题,这里要区分添附行为系善意行为还是恶意行为。出租人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应满足两个前提:一、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装修行为明确表示同意,或者知悉而未表示反对;二、房屋因装修而增值,且在租赁关系结束后,仍然存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一般装修问题的处理虽未作明确约定,但合同签订后,王某对房屋进行装修的过程中,李某既未阻拦,也未在合同期内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许,符合第一个前提。其次房屋经过装修后,价值有所增加,由于装修物附合于房屋,两者不可拆分,租赁合同终止后李某即取得装修物的所有权,故李某应当补偿王某所支出的装修费用,但不应超出房屋增值的部分。
笔者认为本案两种分歧意见所适用的法律实际并无矛盾,但是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侧重强调承租人有保持租赁物原状的义务,目的在保障出租人的利益,但对承租人的费用返还请求该条并无规定,故不能适用本案。对装修物补偿问题的法律适用,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即应当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规定,本着最大限度发挥装修物价值的原则及公平原则,判令李某对王某进行适当补偿。作者:徐建飞马莺
租赁期满承租人能否要求对装修费进行补偿
是否补偿,关键是双方事先有无约定。无特别约定的,不必补偿。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该规定,是否对店面的装饰装修进行补偿,判断的关键是双方事先有无约定,如无则不必补偿。请特别注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装修,并不代表出租人同意事后补偿,双方必须有特别的书面约定。
二、法理依据分析:
1、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是于1988年通过并颁布实施的,是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于2009年通过并颁布实施的,是新法。
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具体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专门对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进行的专门性的司法解释,前者较于后者是普通法,后者较于前者是特别法。
因此,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宜。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就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否则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得不到支持。
三、如果出租人出售时,承租人可以通过主张优先购买权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因此,出租人在出售时,负有出卖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即如果出租人出卖前并未通知承租人,出租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承租人可通过主张优先购买权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到期装修不能拆除
法律分析: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二、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三、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法》
第四百八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八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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