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方式进行物业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主管房地产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物价、工商、财政、公安、民政、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的政府应当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支持、指导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鼓励依法成立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公布物业服务收费价格行情,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的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分期建设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区域,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一般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该区域内已自然形成多个相对独立、封闭小区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业主大会是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合法权益的组织。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对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事项作出决定和进行管理,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依法成立一个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的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意见。
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的政府应当自接到业主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的政府的指导下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需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上代为投票。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委托书并根据委托内容进行投票表决。数人共有一个物业的,共有人可以推选其中一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20%以上业主提议,或者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住宅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派员列席。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由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的政府指导业主召开。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依法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物业管理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督促业主履行管理规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四)协调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矛盾纠纷;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非所有权人。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由委员5人以上15人以下单数组成,具体人数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委员会委员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业主大会在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同时,具备条件的,应当选举出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在个别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六条1/3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人数的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但不得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和咨询。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其委员、候补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其委员、候补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不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五)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九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30日内报物业所在地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双方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
(四)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建设单位、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义务;
(六)物业的承接验收情况;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处理方式。
物业服务标准参照国家有关物业管理服务的等级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前期物业服务事项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环境卫生、绿化、公共秩序和车辆停放管理;
(三)物业装饰装修管理;
(四)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业主有权拒绝接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有偿物业服务事项。
第二十一条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前款规定的住宅规模标准由各市人民的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物业进行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工程质量及配套设施的完备情况进行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资料,交接双方应当做好查验记录。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资料、配套设施不完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质量和使用功能问题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
建设单位依法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的物业管理资料,应当自移交之日起3日内到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面积不少于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3‰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最低建筑面积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建设单位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并具备水、电、供暖等基本使用功能。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予以审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核查并注明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对属于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的房屋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施工单位到现场核查情况,予以保修。建设单位无法通知施工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进行保修的,建设单位应当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管。
保修期满或者保修范围以外的物业维修、保养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
沈阳几点到几点装修属于扰民
沈阳晚上二十二点到早上六点之间装修属于扰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规定:
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六十三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五)“机动车辆”是指汽车和摩托车。
扩展资料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规定:
第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参考资料来源:温州市生态环境局瑞安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本溪市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市貌整洁美观,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和《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我市建成区内从事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活动及其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是指使用保温材料、装饰材料、粘结材料和增强材料等对已建成使用的房屋外墙进行保温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第三条本溪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的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管理工作。第四条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应遵循统一有序、安全美观、节约能源的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外墙保温设计应充分考虑外墙装饰的内容和需要;
(二)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标准和材料选择应与建筑物的性质、功能、标准及其所处城市环境相适应,施工工艺符合国家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三)外墙不得随意增加原设计以外的影响建筑外观和周围环境以及荷重等不安全因素的内容,保温装饰装修应与周边建筑外墙立面色彩、造型保持一致,与城市景观协调;
(四)符合城市规划、市容、房产管理等有关规定。第五条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应按下列规定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未竣工验收但已入住使用的房屋,由开发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自管房屋,由产权单位提出申请;
(三)市直管公有房屋,由房产维修单位提出申请;
(四)实行物业管理房屋,由物业管理企业代为提出申请;
(五)其它拟实施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的住宅,以整栋楼或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在所有业主(包括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下同)达成统一意见并告知房屋维修单位后,委托保温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办理申请手续。前款规定的房屋位于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必须以整栋楼为单位提出申请,以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房产维修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装饰装修人提出申请,并告知住宅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禁止的行为和事项。第六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受理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第七条申请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应当填写《本溪市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委托代理合同;
(三)施工申请;
(四)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五)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方案;
(六)工程质量监督委托书。第八条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施工,其他企业或个人不得从事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活动。保温装饰装修企业的资质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认定。第九条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应当按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施工,禁止夜间(19:00-次日7:00)进行有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城市主干路两侧的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施工期限不得超过15天。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施工现场管理,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并在装修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第十条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竣工后7日内,由装饰装修人告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施工企业应当返工或者返修。第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实施的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由开发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房产维修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登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核查,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责令装饰装修人限期整改。第十二条装饰装修人对其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应定期检查和维护,出现危险征兆的,应及时加固或拆除。因房屋外墙保温材料脱落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依据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装饰装修人或施工企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建筑工程文明施工标准 [大连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大连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管理,提高现场文明施工水平,进一步改善施工生产作业条件和职工生活卫生质量,防止施工过程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各类疾病的发生,根据国家建设部《建设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04)和省市政府有关法规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施工活动,实施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区(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大连花园口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筑工程文明施工活动实行施工单位总负责、建设单位总协调、监理单位监查指导的全员管理责任体制。
第五条建筑工程文明施工活动,必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自觉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改正不良行为,依法接受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建设全过程均达到文明施工管理和安全质量标准化的各项标准。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用于改善提高现场生产、生活环境条件,并依法督促施工企业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管理标准。
第七条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检查施工单位文明施工措施实施情况,认真监督指导现场文明施工落实、整改工作,施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做整改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规范,组织开展绿色施工技术研究,因地制宜做好节水、节地、节材、节能和环境保护工作,施工现场生产活动应当符合并达到绿色施工管理各项工作标准和要求。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施工目标管理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文明施工措施,并严格落实。
施工单位有权拒绝或制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的违反和阻碍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活动的各种要求及行为。
第十条施工现场周边必须设置封闭围挡。围挡设置必须符合大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围挡外不得放置材料、设备,并不得在围挡内依靠围挡堆放各类物料。严禁依靠围挡支设有损围挡安全的广告牌匾和其它物
件。围挡应保持坚固、美观、整洁,围挡周边应设置安全和警示标志。
施工现场入口处应标有企业名称或企业标识,并在门口明显处设置工程概况牌,门内应设有现场总平面图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安全生产牌、消防保卫牌、环境保护牌、文明施工牌、应急救援保障体系牌等管理制度牌。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采取亮化措施,出入口大门及门卫室设置应当符合城区路街牌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保持坚固、美观。
严禁沿市区主干道一侧设置现场出入口大门。
第十一条施工现场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蓝色密目式安全网对在建建筑物实行全封闭,密目式安全网应定期清洗更换,保持整洁完好。
停工或缓建工程现场文明施工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第十二条施工现场机械设备应当按照平面布置图合理放置;各类建筑材料、构配件等应按照种类、规格有序存放,并挂设产品标识牌。
第十三条施工现场施工作业区、材料堆放区与生活办公区应采取安全隔离措施,各区间应设置醒目的导向指示牌。
市区内施工现场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其它区域工程现场的施工道路、生活办公区、材料加工区等要做硬化处理,
并保证施工道路坚实、平整、畅通。
温暖季节施工现场要开展绿化美化环境工作。
第十四条施工现场职工暂舍、办公用房及其它临建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职工暂舍和办公用房应当选用按照建筑施工现场临建房屋安全技术标准生产,具有产品合格证,符合安全、节能、环保要求的整体式轻钢保温板房。
(二)职工暂舍选址应安全,搭建不得超过2层,并符合消防安全、卫生和通风等条件。
(三)暂舍房间居住人数不得超过12人,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小于2㎡,室内应设有放置文具和生活物品专用柜。房间床铺及其它生活用具摆放应顺齐整洁,禁止搭设通铺、地铺,严禁在在建工程内搭建职工暂舍。
(四)职工食堂设置应当符合食品卫生管理标准,并取得《卫生许可证》,现场食品小卖部应当取得《营业执照》,炊事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持证上岗。
(五)施工现场厕所应当具备水冲洗条件,并采取无害化管理措施,靠近居民区和繁华地带的现场应当设置移动式厕所,厕所应有专人负责,定期进行消毒,保持好环境卫生。
(六)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独立的吸烟室和淋浴室,按规定应当设置不小于20㎡的职工学习娱乐室(职工学校)。
(七)施工现场应为职工提供医疗保健服务。5万平方
米以上的工程应设医疗室,5万平方米以下的要配置医疗保健箱,箱内应备有各种常用药品和其它急救器材,工地卫生员要经卫生防疫部门培训持证上岗。
(八)现场应当设置足够的饮水亭(点)。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与建设、监理单位对施工围挡、职工暂舍、职工食堂、厕所等临建设施和现场环境卫生进行检查并建立检查验收记录。
第十六条建筑施工活动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严格控制施工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及生产噪音、振动、施工照明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施工现场应当使用清洁能源。严禁焚烧各类废弃物。严禁在强风下拆除施工。拆除工程应当采取扬尘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施工现场应当在生活办公区、食堂等处设置专用垃圾桶(箱),建筑垃圾应定点集中堆放,设专人负责管理,并做到日产日清。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沉淀池,严禁将未经沉淀处理的泥浆水直接排放到城市地下排水设施。生活污水应集中处置,严禁乱泼乱倒。
第十八条施工中产生的渣土需要排放的,应按指定地点排放;不得在施工场地周围倾倒或堆积渣土;施工中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流入施工场地外。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等设施,运料、运渣车辆应当进行苫盖,不得碾带泥土驶入城市道路,防止污染城市环境和市容。
第十九条施工现场应当按照国家食品卫生安全和传染病防治等法律法规,制定现场卫生安全规章制度。
施工现场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应当设有专用保温容器,有专人负责管理,保证职工饮水卫生安全。
施工现场食品采购、加工必须符合卫生标准,严禁向职工出售过期变质、假冒伪劣和来路不明的食品。
施工现场应当向职工提供卫生安全防病药品和器具。施工现场应当采取防疫病措施,开展灭鼠、灭蚊虫害等工作。
施工现场应当组织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施工现场应当做好职工防暑降温和防寒保暖工作。施工现场发生食物中毒或传染性疫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工程属地卫生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部门应及时组织医务人员进行处置,防止疫情扩散。
第二十条施工现场应当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保持消防安全疏散通道畅通,建筑高度超过30米以上的工程应设置消防水源管道,并在消防重点部位合理配置消防器材,保证消防水源和消防器材完好有效。
施工现场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物品应设专用库房,落实
专人负责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施工现场应当制定生产事故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抢险救援组织体系,并组织救援演练。
第二十二条施工现场应当建立施工不扰民措施制度,并向周边居民公示管理承诺,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施工现场应当在醒目地段设置安全文明展板、标语、挂图等,积极开展文明健康宣传教育,组织或参加企业和社会各项文化建设活动、丰富职工业余文化生活。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施工单位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不得留有渣土、剩料;临时设施必须及时拆除,不得改作它用;施工中损坏的道路等公共设施,应按规定及时修复。
第二十五条建筑工程各方主体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或文明施工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大连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只限定和适用于建筑业企业的建设施工活动,其它及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农村自建低层住宅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