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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已于2009年5月21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2日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9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价格、规划、土地、建设、市政、公安、工商、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及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交流物业管理经验。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作为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行为规范,调解物业服务企业纠纷,推动物业管理健康发展。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组织召集,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各方代表组成。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
(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有或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有、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新建物业在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建设单位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重新划定。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经备案确认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九条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但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需要实施物业管理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参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在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报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异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在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相关业主、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并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选举、补选或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决定业主委员会的必要经费及来源以及经费管理办法;
(四)撤销或者变更业主委员会超越权限的决定;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确定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
(六)决定提出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申请;
(七)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在征求该住宅区业主意见并取得过半数业主书面同意后,指定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行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三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该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业主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于会前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
第十四条占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书面要求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组织召开。
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在收到告知或者申请后三十日内通知建设单位报送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时间、业主清册等材料,并负责核实材料和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通知后十日内报送材料,并协助成立筹备组。
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建设单位派员共同组成。
第十六条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拟订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人数和业主所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
(四)拟订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确定候选人名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推荐,三十名以上业主也可以联名推荐委员候选人一名。筹备组应当审查委员候选人资格并确定候选人名单。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业主身份、业主人数或者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提出异议者复核结果。
第十七条业主拥有物业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按所持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对已出售但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物业,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
业主人数按房地产权证数计算,一个权证计为一个业主人数。对已出售但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物业,业主人数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数计算,一个合同计为一个业主人数;对未出售的物业,建设单位计为一个业主人数。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若干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提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应当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时如实反映。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对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事项作出决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对其他事项作出决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并邀请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参加。
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以书面形式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召开。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成员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但不得少于五人,应当为单数。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三名,业主委员会主任是业主委员会的代表人。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并由业主委员会罢免。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实行候补委员制。候补委员的名额和产生程序由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确定。
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备一定组织能力;
(三)按期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业主义务;
(四)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工作;
(五)具备履行职务的健康条件和文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备案,并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一)业主委员会名称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名单;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办公场地、联系电话。
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和公示。
第二十五条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公示(备案)事项的产生过程违反程序或者存在弄虚作假等情况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申请要求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根据核实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需要刻制印章的,应当持备案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单位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并按照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有关规定使用印章。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业主委员会工作制度;
(二)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公示业主大会决定;
(三)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四)组织并监督管理规约的落实;
(五)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组织或者参与物业共有部分维修、更新、改造的竣工验收;
(六)每半年公示一次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使用情况;
(七)及时了解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协调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九)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全体业主参加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的诉讼或者仲裁;
(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的相关工作;
(十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每季度应当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三分之一以上委员要求召开时,业主委员会主任应当组织召开。
业主委员会主任可书面委托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并作好书面记录,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决定作出后三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七日以上。
未经全体成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并公示的业主委员会决定无效。
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
(四)泄露其他业主的信息;
(五)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中止其成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成员职务。
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任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五)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受业主监督。业主有权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联名,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书面提出对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作出是否予以罢免的决定。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召开。
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成员被终止资格或罢免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业主有权查询相关资料。
业主委员会成员被终止资格或被罢免的,其担任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职务相应终止,并应在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印章、账簿、文件资料以及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等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业主委员会成员集体辞职的,应当按照组织首次业主大会的方式召开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成员出缺,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业主委员会成员经递补仍少于五人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补选。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两个月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逾期未换届的,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换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物业档案、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解散的,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三十七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拟订临时管理规约,并报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备案。
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管理规约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第三十九条物业中有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招标投标。
对于物业中有住宅的预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前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物业中有住宅的现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建筑面积少于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签订后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依法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时将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给物业买受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予以书面承诺。
第四十二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物业交付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物业交付之日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买受人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且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配置。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市和区、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前两款的规定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相关资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位置。建设单位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公布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用作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以及物业的其他共有部分,业主有权查询。
第四十四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房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移交物业档案,并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物业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档案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全文)
第七章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第五十七条实行建筑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制度。
交付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工程设计和承包合同所规定的内容,达到国家和市规定的竣工条件,工程价款结算清楚。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会同同级计划、规划、市政、土地房屋、环保、消防、邮电、绿化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实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第五十九条实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六十条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六十一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
(三)供暖与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两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维修由建筑企业负责,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建筑活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工程报建的;
(二)建筑工程未按规定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开工审批手续而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涉及建筑物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及大型维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或虽有设计方案但未经批准而擅自动工的;
(七)擅自更改设计和改变使用功能的;
(八)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九)在建筑工程招标中违反工程造价规定,压级压价,或者将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招标条件以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十)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发包的;
(十二)未按规定时限审定竣工结算的。
第六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勘察、设计技术文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一)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未按国家和市批准的规模和投资限额进行设计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或者转让、出借设计图签、图章的;
(四)勘察、设计技术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的。
第六十六条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一)无证、未经批准越级承包工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包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
(四)在投标活动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的;
(五)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六)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或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按设计文件施工,违反国家和市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采购、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的;
(九)违反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结算的;
(十)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代理及建筑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一)无证、未经批准越级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的;
(二)在同一工程中同时接受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委托服务的;
(三)从事招标、投标代理服务,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泄露标底的;
(四)从事承包工程业务和经营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的。
第六十八条境外、市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到我市从事建筑活动,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承接建筑工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在我市从事的建筑活动,并可处以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应按部门分类成套提供。
(一)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所需材料
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1份(原件);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1份(原件);
3、《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1份(复印件);
4、《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及档案移交书1份(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5、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书》1份(原件);
6、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价报告》1份(原件);
7、勘察单位出具的《勘察文件质量检查报告》1份(原件);
8、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1份(原件);
9、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保修书》1份(复印件);
10、施工单位提供的建设单位已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证明1份(原件);
11、《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综合评价表》1份(原件)
12、经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重庆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1份(原件);
13、商品房工程应提供《新建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1份(复印件);
14、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还应提供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1份
(复印件)。
15、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测量绘制的1:500建设工程竣工实测地形图光盘1张;
市政管线工程提交经市测绘产品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的管线竣工图和测绘资料光盘1张。
(二)城市规划部门所需材料
1、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申请表(并联验收项目)1份(原件);
2、建设工程竣工图(其中建筑工程只提交建筑竣工平、立、剖面图及竣工总平面图)1份(原件);
3、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编制的房屋竣工测量报告(含电子文档)2份(原件);
4、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测量绘制的1:500建设工程竣工实测地形图(附验线回单、含电子文档)2份(原件);
5、市政管线工程提交经市测绘产品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的管线竣工图和测绘资料(含电子文档)2份(原件)。
(三)公安消防部门所需材料(各一份)
1、土建验收申报所需资料
⑴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⑵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核意见书(复印件);
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⑸消防产品清单及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⑹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⑺消防设施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复印件),应注明“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并加盖单位公章;
⑻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⑼与消防验收有关的竣工图纸(总平面图、标准层平面图及非标准层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各类消防设施平面图及系统图)及隐蔽工程记录;
⑽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2、装修工程消防验收阶段
⑴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⑵建设工程装修设计审核意见书(复印件);
⑶所在建筑主体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复印件);
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⑸消防产品清单及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⑹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有现代消防设施的应提供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⑺消防设施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复印件),应注明“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并加盖单位公章;
⑻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及见证检验报告;
⑼与消防验收有关的竣工图纸(装修各层平面图、各类消防设施平面图及系统图)及隐蔽工程记录;
⑽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四)环保部门所需材料
1、环保预验收(试生产):
(1)重庆市建设项目环保预验收(试生产)申请表3份(原件)。
2、环保验收:
(1)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分为4种形式)5份(原件);
①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和污染物排放申请表(适用于以污染物排放为主的建设项);
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登记卡(适用于以生态影响为主、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③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适用于以生态影响为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适用于以生态影响为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2)有资质的监测机构或环评机构编制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验收调查报告2份(原件)(填写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登记卡的建设项目,申请人不提供此项申请材料)。
备注:协办事项验收合格工程,建设单位要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规划、消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一份(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设置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市政府令第190号)、《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重庆市建设工程验收环节并联审批试行办法》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等。
参考资料:http://www.cqjsxx.com/webzw/F_News/ShowNews.aspx?id=91
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现场文明施工标准
(渝建发〔2008〕169号)
一、文明施工管理
建筑工地应建立以项目负责人为责任人的文明施工组织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建立文明施工管理制度。
在开工前,施工单位应编制文明施工组织方案,内容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的文明施工管理工作责任和义务,文明施工责任体系、生活区文明公约和卫生责任制度,防治废气、废水、扬尘、噪声污染的措施,作业人员的饮食卫生、防暑降温、防寒保暖等防范和应急措施等。
工程项目的文明施工组织方案或措施必须经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审定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施工围挡
工地必须实行围挡封闭施工,围挡可采用注水式塑料围挡、轻型板式固定围挡、半通透式活动围挡、墙柱式固定围挡等4种型式,不得使用竹笆、彩条布、砌体干码等,禁止以房代墙。围挡必须牢固稳定、连续设置。除注水式塑料围挡的高度可低于1.8米外,其他形式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不得超过2.2米。
施工围挡应保持干净、整洁,围挡上不得有“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等现象。围挡有破损、污渍的,应及时修复、清洗、见新。
城市主干道和重点路段的施工围挡应采取措施绿化、亮化、美化。
三、施工现场平面布置、施工标志图牌及材料堆放
建筑工地办公区、作业区、生活区在施工场地许可的情况下应分开设置,并按照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科学合理规划布置。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进出口大门,设有门卫,有健全的出入管理制度,凭工作胸卡出入。
施工现场进出口大门外应悬挂“六牌二图”,即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现场出入制度牌、安全生产牌、消防保卫牌、文明施工牌和现场平面布置图、建筑物效果图。工地设有安全文明标语、宣传栏、读报栏、黑板报,施工危险区域或夜间施工均有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各类标牌整齐规范。施工现场应将工程项目名称,建设、监理及施工单位名称,工程开、竣工时间等内容用大号字体标注在醒目位置。
施工机具设备及工地建筑材料、构件、料具、废料、建筑垃圾等建筑材料按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分类堆放,建筑材料应设标识牌,标明材料名称、规格、型号、产地、保管人等,标牌标语醒目、规范、完整、堆入整齐。易燃易爆物品应分类妥善存放。不得将各种施工机具设备和材料堆码在施工围挡外。
四、施工现场进出口、场内道路硬化及冲洗保洁
建筑工地进出口通道设置不得超过2个。进出口通道及工地场内道路应用混凝土硬化覆盖,路面平整、坚实,能满足载重车辆通行要求。
施工现场进出口必须设置洗车池、冲洗槽、沉砂井和排水沟等车辆冲洗设施,配置高压水枪。车辆进出工地必须经冲洗干净后,方能驶出工地,严禁带泥上路。洗车池、排水沟要集中清除淤泥,污水不得外溢场内、场外。施工现场应配置专职保洁员,负责场内保洁和“门前三包”。
五、封闭施工
与建筑施工有关的加工、制作等活动必须在施工围墙内进行,围墙外严禁堆放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
结构主体二层(含二层)以上,必须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密目网进行全封闭,封闭必须高于作业面且同步进行,密目网要保持干净、整齐、牢固,无破损。
施工现场使用的脚手架钢管须漆成黄黑相间或红白相间颜色(同一工地应统一)。
六、施工现场扬尘、废气防治
施工现场的土方应集中堆放。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应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建筑物内施工垃圾的清运必须采用相应容器或管道运输,严禁凌空抛掷。粉尘材料必须入库保管,沙石料必须覆盖防止扬尘。施工过程中,易产生扬尘的工序必须采取降尘措施,施工现场的浮土必须及时湿水清扫。施工现场严禁焚烧各类废弃物。
七、临时生活设施
临时生活设施包括宿舍、食堂、厕所、淋浴房、盥洗处、医疗保健室、学习娱乐活动室等。建造临时生活设施所用的建筑材料必须符合环保、节能和消防的要求。搭设活动房应有防火、防风等措施,结构强度、钢度及稳定性必须满足安全和使用要求。活动房墙壁和屋顶应采用保温隔热材料,或采用有效的保温隔热措施,符合安全、卫生、通风、采光、防火等要求。
(一)宿舍标准
宿舍内住宿人员名单上墙。保证有必要的生活空间,室内净高不得小于2.6米,通道宽度不得小于0.9米,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小于3.5平方米。宿舍必须设置可开启式窗户,保证室内空气流通。宿舍内应使用钢制床架,床铺不得超过2层,严禁使用地铺、通铺。宿舍内应设置生活用品专柜,有条件的宿舍宜设置生活用品储藏室。宿舍地面应硬化。
(二)食堂标准
食堂应设置在距离厕所、垃圾站、有毒有害场所等污染源20米以外的地方。食堂应设置独立的制作间、储藏间,门扇下方应设不低于0.2m的防鼠挡板。制作间灶台及其周边应贴瓷砖,所贴瓷砖高度不得小于1.5m,地面应做硬化和防滑处理。食堂应配备消毒、冷藏和排风设施。食堂必须配备纱门、纱窗、纱罩。
食堂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要求,并持有《卫生许可证》,具有完善的食堂管理制度,炊事人员必须持身体健康证上岗,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帽。
(三)厕所标准
应设置通风良好的可冲洗式厕所,厕所应将门窗及照明设施安装齐全。厕所地面、墙裙、蹲坑、小便槽应贴瓷砖,蹲位之间必须设置隔板,隔板高度不得低于0.9m。厕所应有符合抗渗要求的带盖化粪池,厕所污水应经化粪池接入市政污水管网。男女厕所必须分设。蹲位不得少于现场职工人数的5%。
(四)淋浴房及盥洗处标准
淋浴房、盥洗处应设置满足需要的淋浴喷头及节水龙头。淋浴房、盥洗处地面应作防滑处理。淋浴房、盥洗处应定时保证充足的热水供给。淋浴房内应设置长凳、储衣柜或挂衣架。男女淋浴房必须分设。
(五)医疗保健室标准
医疗保健室设在生活区内,有保健医药箱,有合理的医治和急救措施。医疗保健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要经常性开展卫生防病教育。
(六)卫生保洁标准
生活区内应设置带盖生活垃圾桶和清扫保洁工具,应通过建立、落实文明公约和卫生责任制,保证生活区的清洁卫生。
(七)学习娱乐活动室标准
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上的施工现场,还应设置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的学习娱乐活动室,并配备29寸以上电视机和DVD机以及书刊杂志等学习资料。
八、工完场清
每道工序作到“落手清”,建筑垃圾集中堆放,及时清运,最多不超过3天。材料和工具及时回收、维修、保养、利用、归库,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
九、预拌混凝土的使用
按市建委有关文件规定范围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工地,不得在现场设混凝土搅拌站。
十、人员标志标牌
施工现场所有人员要佩戴标明其姓名、职务(工种)的胸卡。有关管理人员和特种操作人员要按规定持证上岗。现场管理人员和工人戴分色或有区别的安全帽。现场指挥、质量、安全等检查监督人员应佩戴明显袖章和标志。危险施工区域应派人佩章值班。
十一、消防措施
工地有严格的消防制度,有明显的防火标志和防火制度牌,配备有足够的消防器材,有满足要求的消防水源,防火疏散道路畅通,现场施工动火有审批手续和监护措施。
十二、施工区域内既有管线保护
施工现场必须严格按照经过论证的管线保护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不得损坏施工区域内的电力、通信、给排水、油、天然气等既有管线设施。
十三、对周边建、构筑物的影响
施工过程中,对周边既有的建、构筑物要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不得危及周边既有建、构筑物的安全。
十四、占道施工管理
需占道施工的建筑工地,施工现场要有经过审批的科学、合理的交通组织方案,并严格按照审批同意的交通组织方案,认真做好施工围挡设置、建筑原材料堆放、施工路段交通引导标志设置以及分流线路的交通基础设施及安全设施设置等工作,并抓紧组织施工机械和劳动力,尽快完成施工作业,尽可能减轻施工占道对道路交通造成的影响。
对涉及施工占道情况的,施工现场应建立义务交通组织机构,配备义务交通人员,协助交警指挥行人和车辆通行,确保施工、行人和车辆安全。
十五、运输管理
施工现场运送各种材料、预拌混凝土、垃圾、渣土等易撒漏物质,应采用合格的密闭车辆进行运输,防止建筑材料、垃圾和工程渣土飞扬、洒落和流溢,保证行驶途中不污染道路和环境,不影响市容卫生,建筑渣土实行准运证制度,运输车辆应按规定办理《建筑渣土准运证》,按规定线路运输到指定渣场弃放。
十六、园林绿化文物保护
遵守园林绿化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随意砍伐树木、毁坏绿地、损坏文物。要尽可能封闭泥土,绿化、美化施工现场。
十七、噪声控制
按照建筑施工噪声管理的有关规定,积极采取措施,控制施工噪声,做到施工不扰民。施工作业时间应控制在早上6:00~晚上22点之间,因施工工艺或其它特殊原因确需延长施工时间的,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采取有效降噪措施。
十八、治安秩序
工地有健全的治安保卫制度,责任分解到人,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地内治安秩序良好,无各种治安事件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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