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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装修消防改造施工方案,2011年8月1日起实施的《四川省消防条例》新增内容是什么

时间:2023-08-12 作者:蕾静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四川装修消防改造施工方案,以及2011年8月1日起实施的《四川省消防条例》新增内容是什么对应的知识点,文章可能有点长,但是希望大家可以阅读完,增长自己的知识,最重要的是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可以解决了您的问题,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消防工程施工方案

给你一个施工组织方案你参考:一、施工前准备:

⑴在施工前应认真并熟悉设备安装平面图、接线图、系统图。

⑵安装人员应熟悉相关设计、施工及验收规范。

二、钢管内穿线、布线、校线

⑴工艺流程:

选择导线→扫管→放线→导线与导线的绑扎→带护口→穿线→导线接头→包扎→线路检查绝缘摇测

⑵在管道内穿线应在建、构筑物抹灰及地面工程结束后进行。在穿之前,应先将管道内的积水和杂物清除干净。要求埋管到位,引线畅通,否则向甲方报告,办理洽商。

⑶管内扫管穿带线:管内扫管穿带线其目的是检查管路是否畅通、准确,清扫管内积水和杂物,用空压机吹扫后,用棉布条两端牢固的绑扎在带线上来回拖拉。穿线时须放适量滑石粉,以便线路滑行。

⑷穿线、布线前,根据设计图纸要求选择导线型号,应对导线的电缆种类、电压等级及是否有断线进行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⑸不同系统、不同电压等级、不同电流类别的线路,不应穿在同一管内或线槽的同一槽孔内。

⑹导线在管内,不应有接头或扭结。导线的接头,应在接线盒内焊接或用端子箱连接。导线外径总截面不应超过管内面积的40%。

⑺不同用途的导线,应采用不同颜色加以区分,但同种用途的导线颜色应一致。

⑻管路穿线前,应首先检查各个管口的护口是否齐整,如有遗漏或破损,均就地补齐和更换。

⑼管线经过建筑物的变形缝(伸缩缝、沉降缝、抗震缝等),应采取补偿措施,导线跨越变形缝的两侧应固定,并留有适当的余量,一般为15~20m。

⑽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导线敷设后,应对每个回路导线用500V的兆欧表测量绝缘电阻,其对地绝缘电阻值不应小于20MΩ。

⑾外围设备及主机外接线预留长度:

①探测器底座外接导线预留长度不小于15cm;

②手动报警按钮,消火栓按钮,模块等预留长度不小于10cm;

③进入主机的导线及电缆芯,应留有不小于20cm的余量。

⑿线路检查及绝缘检测:本系统导线敷设完毕后,管内穿线结束后,应按规范及质量验评标准进行自检互检,不符合规定时应立即纠正,检查导线的规格和根数,检查无误后再进行绝缘检测。其绝缘电阻值应符合规范和设计规定的要求。应对每个回路的导线用500V的兆欧表测量绝缘电阻,其对地绝缘电阻值不应小于20MΩ,待所有回路校线全部完成,即可进入设备安装阶段。

求消防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消防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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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对:

审核:

审批:

目录

一、工程概况 1

二、消防职责 2

3.1安全领导小组职责 2

3.2义务消防队队员职责 3

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4

四、消防器材管理和使用规范 5

4.1消防器材的管理 5

4.2消防器材的使用 5

五、仓库保管员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5

六、动用明火及危险品规章制度 6

七、防火安全检查制度 7

八、消防设施、器材的配备 7

8.1生活区的消防安全 8

8.2建筑施工区消防安全 8

附件:施工现场消防组织网络图

一、工程概况

赣州中航公元项目K25地块工程由住宅大底盘(地下车库、地下会所)、9栋高层住宅楼和1栋高层商住楼及局部一层商铺组成。其中地下车库为二层、局部为地下一层,塔楼为9栋(1#~6#、8#~10#楼)高层住宅楼和1栋(7#)楼高层商住楼。1#~10#塔楼明细表:

栋号 层数 建筑高度(m) 建筑面积(㎡) 标准层层高(3m) 使用功能

1# 地上32层 98.95 10926.79 3 住宅、架空绿化

2# 地上32层 98.95 14441.80 3 住宅、架空绿化

3# 地上32层 98.95 14454.75 3 住宅、架空绿化

4# 地上32层 98.95 13937.71 3 住宅、架空绿化

5# 地上32层 98.95 12975.84 3 住宅、商业、架空绿化

6# 地上32层 98.95 14701.11 3 住宅、消防控制室、架空绿化

7# 地上32层 98.95 15658.88 3 住宅、商业、社区管理用房、架空绿化

8# 地上33层 98.95 14359.12 3 住宅、人防报警室、架空绿化

9# 地上25层 74.95 4922.34 3 住宅、架空绿化

10# 地上25层 74.95 4922.34 3 住宅、架空绿化

商业楼 地上一层 5.150 商业

住宅建筑面积约为128950.62平方米,结构系为钢筋混凝土剪力墙结构,基础形式为独立承台伐板基础,抗震等级为二级、三级、四级,抗震烈度为6度,建筑耐火等级为一级。地下车库、会所统称为住宅大底盘,住宅大底盘为地上一层,地下二层,建筑面积45046.64m2,框架结构。地下室顶板设有游泳池。本项目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76192平方米。本工程设计标高±0.000相当于绝对标高(黄海标高)108.60米。

建设单位:赣州中航置业有限公司

监理单位:江西省赣州江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施工单位: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设计单位: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二、消防职责

各施工管理人员 、施工作业人员要加强消防安全意思,项目部成立消防安全领导小组,配备精干的消防专职人员,并根据“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管理方针开展工作。

3.1安全领导小组职责

在公司级防火责任人领导下,把工地的防火工作的防火工作纳入生产管理里中,做到生产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五同时”。

负责工地的防火教育工作,普及消防知识,保证名项防火安全制度的贯彻执行。

每月组织一次消防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对项目部解决不了的火险隐患,提出整改意见,报公司级防火责任人。

督促配置必要的器材,要保证随时完整好用,不准随便挪用。

3.2义务消防队队员职责

积极宣传消防工作的方针、意义和安全消防知识。

模范地遵守和执行防火安全制度,认真做好工地的防火安全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或向上级汇报。

要熟悉工地的要害部位,火灾危害性及水源、道路、消防器材设置情况,并定期进行消防业务学习和技术培训。

做好消防器材、消防设备的维修和保养工作,保证灭火器的完整使用。

严格动火审批制度,并实行谁审批谁负责原则,明确职责,认真履行。

训练掌握各种灭火器材的应用和适应范围,每年举行不少于二次的灭火演习。

实行全天值班巡逻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整改或向领导小组汇报,定期向消防领导小组书面汇报现场消防安全工作情况。

3、班组级防火责任人职责

贯彻落实消防领导小组及义务消防队布置的防火工作任务,检查和监督本班组人员执行防火安全制度情况。

严格执行项目制订的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动火动气制度及有关奖罚条例等。

督促做好本班组上下班的防火安全检查工作,做到工完场清,不留火险隐患,杜绝事故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发现事故立即补救,并及时向义务消防队和消防领导小组汇报。

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1、严格遵守浙江省及杭州市有关建筑工地防火管理各种规定,认真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2、与各分包单位、公办签订消防管理责任协议书,以明确消防防火的重要性,防患于未燃。

3、现场设有回车道,并能满足消防登高作业要求。

4、木工班、木料仓库、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处严禁烟火,并悬挂或张贴有危险字样的明显警告标志牌。

5、使用乙炔气发生器必须离明火10cm以上,氧气瓶与乙炔发生器之间最小距离须在5m以上。

6、动用明火必须遵守工地动火制度。

7、电焊工需在危险区域焊接(易燃器和易爆设备处)要定出有效措施,并派专人值班;在通风管道内焊接时,要把风道盖密,电焊火花不得丢在通风管道内,严防火灾事故发生。

8、严禁使用电炉等,并不准使用电灯取暖。

9、床上禁止吸烟,不准乱拉电线和各种电具。

10、凡发生火灾事故,危及人身和设备安全时,除首先积极抢救外,需及时报告并保护现场,以便查明原因,做到“三不放过”即原因没有查清楚不放过,责任没有处理不放过,教训没有吸取不放过。

11、对消防工作及时总结,以便进行必要的奖励或处罚。

四、消防器材管理和使用规范

为了进一步落实“以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在落实防火制度和各项安全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本工地实际,特对消防器材的管理和使用规定如下:

4.1消防器材的管理

凡工地的消防器材,由义务消防队成员负责管理、检查和保养。

消防器材要安放在指定位置,不准随意移位和挪用。

要加强检查和保养,每月检查一次,每半年保养一次。消防器材(柜)损坏、缺少和动用要及时上报,以便及时恢复使用。

防火器材要保持充足、干燥,缺少和潮湿要及时处理或更换。

4.2消防器材的使用

根据起火情况使用不同类型的消防器材,不得乱用。

凡动用的消防器材,要及时填写《火灾事故及消防器材使用情况》,并及时上报。

五、仓库保管员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1、热爱仓库工作,做到既是物资保管员,又是消防安全检查员。

2、仓库内外要保持清洁,可燃废物要及时清除。

3、仓库内物资储存要分类、分堆,材料堆放整齐,取用方便。

4、仓库要有足够的消防器材和充足的消防水源,在消防设施附近严禁堆放其它物品,仓库保管员应会使用消防器材和报警。

5、库房内禁止吸烟、用火,不准使用电炉、火炉、碘钨灯等电器设备。

6、装卸易燃化学物品要轻放,严禁滚撞;化学毅然品与一般物品及性质互相抵触和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必须分库储存,并标明物品物品的名称、性质。

7、严格遵守危险品的领用制度。

六、动用明火及危险品规章制度

1、建立实行工地消防领导小组和义务消防队监督管理下的动火管理,实行“一批三定”,即定人定点定措施,动火必须远离易燃物,备有消防器材。

2、设立动火审批办公室,由义务消防队正副队长专职审批,并实行谁审批谁负责制度,落实看火人员,明确其职责,认真履行。

3、严格按照有关规范、规程使用、存放如乙炔、氧气、油类、油漆等易燃危险物品,并配备足量有效的消防器具、器材,落实责任人员,安全标志醒目。

4、氧气要注意安全运输,进工地后由焊接工负责保管,氧气瓶应作好标记,不准堆放。

5、现场内从事电焊、气焊工作的人员均应受过消防知识教育,持有特种作业操作合格证,看火人员随身应有灭火器具,在焊接过程中不准擅自离开岗位。

七、防火安全检查制度

1、义务消防队由队长专职负责,成员每天巡查,设立专册登记簿。

2、岗位、班组防火检查由操作工结合清洁、文明等对岗位的防火安全随时进行检查。

3、消防领导小组防火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由组长组织成员会同义务消防员和班组防火责任人参加,并做好检查结果登记。

4、平时消防安全检查可结合各级安全生产检查进行。

5、在每月的协调例会中,对防火用电进行集中检查小结。义务消防队要把每次消防安全检查情况进行记录,并把火险隐患的整改措施,立案登记存入防火档案。

八、消防设施、器材的配备

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要有足够宽畅的施工通道,施工通道不小于3.5m的水泥施工道路,在通过各施工区域的施工通道不得堆置杂物、周转材料、主料及施工机械。

消防安全主要分生活区和建筑施工区两块。

8.1生活区的消防安全

在各宿舍、每层走廊外按每100平方挂设两只灭火机的原则,对宿舍内严禁使用煤气灶、电炉、电茶壶、热得快等的使用,不得有私拉乱接的现象发生。

在食堂、仓库、配电间处分别挂设灭火机(灭火机采用干粉灭火机)。

灭火机挂设在离地1.5M处。食堂厨房内,用柴油灶时,要放置沙泥,以防柴油外泄灼伤炊事员。对餐具要经常消du,对食物要经常检查,以防食物中du,食堂人员要持有健康证。

8.2建筑施工区消防安全

在各施工进出口挂设两只灭火机,各楼层的扶梯口、主要通道处挂设,特别在外脚手架上挂设,挂设间距为36M,根据本工程层高情况需挂设每立面不得少于4只。

木工棚、钢筋棚不得少于两只灭火机。

对所有灭火机装置要定期检查,不符合安全规程的、失效的不得挂设。

在寒冷季节职工容易点火取暖,项目部必须派专人进行值班检查。

对所有灭火机装置要定期检查,不符合安全规程的、失效的不得挂设。

防火管理目标:本工程确保消防事故为“零”。

附件:附施工现场消防组织网络图。

2011年8月1日起实施的《四川省消防条例》新增内容是什么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5号

《四川省消防条例》(NO:SC091614)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四川省消防条例

(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增强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保障消防安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造成火灾隐患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鼓励有关部门和机构将单位的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采取捐赠物资、资金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形式资助消防事业。捐赠物资、资金的使用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消防安全活动日。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二)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组织综合应急救援工作;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实施绩效考核;

(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保障公共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六)组织制定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建立、落实处置机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期督促检查;

(二)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组织、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单位开展消防工作;

(五)根据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

(六)辖区发生火灾事故时,组织协调灭火救援,做好相应工作;

(七)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条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

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专项规划列入城乡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保障其建设用地需要。

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实施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开展事故调查。

民政、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商务、旅游、宗教、人民防空、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负责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管理,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三)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四)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实施审核,并对其执业情况实施监督;

(六)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参加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八)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九)组织、推动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和器材装备;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辖区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单位、治安群防力量开展消防工作;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三)受理消防安全举报、投诉,进行核查处理;

(四)依据本条例规定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五)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调查适用简易程序的火灾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管理;

(二)组织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并公布实施;

(三)指导、督促住宅区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合理安排消防安全投入;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

(五)组织村(居)民推选消防安全员,负责住宅区的日常消防安全监督;

(六)组织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

第三章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消防演习和应急疏散演练。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管理人员和教职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并督导学校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和社会福利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内容。

文化、卫生、体育、广播电影电视等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等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本行业相关执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新闻、广播、影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对新上岗的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对在职职工至少每十二个月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

第十六条学校、学前教育单位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及应急避险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并确定消防安全教员或者聘请兼职消防辅导员。

各类学校在学期初和学期末,应当组织师生开展专题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对寄宿学生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用火用电、疏散逃生教育。

第十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安全用火用电、火灾报警、初起火灾扑救、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纳入消防宣传教育内容,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在传统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应当根据季节和活动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确定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消防安全培训:

(一)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涉及消防安全的从业人员;

(二)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

(三)消防工程施工管理人员、消防设施的安装、维护、操作人员;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

(五)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专业消防安全培训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人员应当经国家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依法取得消防职业资格。

第十九条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的管理使用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按照预案至少每六个月组织一次演练,其他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十二个月组织一次演练。

第二十条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因防火、灭火救援需要,到辖区单位进行必要的现场查看或者模拟训练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一条在“119”消防安全活动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针对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和演练。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公益性消防宣传。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开展消防知识宣传、灭火演练及消防站对公众开放等活动。

第四章火灾预防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城乡消防规划应当将下列内容确定为强制性内容:

(一)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场所的消防安全布局及其防灾缓冲隔离地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

(二)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消防取水码头的布局;

(三)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装备;

(四)消防车通道,应急疏散、救援通道和场地;

(五)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产的消防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开发区、工矿区和旅游度假区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

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聚集区编制建设规划应当有消防专项规划的内容,建设消火栓或者消防水池,修建消防车通道。

农村场镇设有集中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没有集中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池;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满足火灾扑救需要。农村场镇内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第二十四条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依法实行行政划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消防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用途。

第二十五条建设、供水、供电、通信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完好有效。

固定电话和移动电话业务经营单位,应当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报警电话服务。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不受干扰。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对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并如实填报工程信息。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受理。

第二十八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审核。

已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变更后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原受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备案。

第二十九条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条件,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提倡居民住宅户配备灭火器和家庭用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规范用火用电管理,临时用电设备和电线符合安全要求;进行电焊气焊等作业应当由经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按标准规范操作;

(三)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水源和消防车通道;

(四)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五)施工暂设的安全网、围网、施工保温材料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六)不得在建设工程内设置宿舍。

高层建筑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将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和保卫方案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文物古建筑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员,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落实消防安全保护措施,强化火源、电源管理。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在文物古建筑、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庆典、宗教等活动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监护。

第三十二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建筑保温材料、室内外装修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公众聚集场所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成立消防安全组织或者配备防火负责人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二)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三)设置安全疏散路线指导图;

(四)不得在高层建筑周边和扑救场地上空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设施设备;

(五)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安全措施和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共用各方应当共同制定管理办法,设立专门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未实行统一管理的,其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指导共用各方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由共用各方按照约定方式解决;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各产权人按照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三十五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应当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在委托管理的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第三十七条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演练;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对发现妨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没有委托物业服务或者无管理单位的居民住宅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指导和协调。

第三十八条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安全防护系统等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置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和疏散设施,并建立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隧道、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应当设置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

第三十九条单位和场所使用的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可以制定适用地方标准或者应当经技术鉴定合格。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按产品项目抽取一定比例的消防产品,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监督检查时,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提供消防产品来源证明。

第四十条自动消防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人员定期进行维护、检测。维护情况应当每六个月书面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特殊重大情况及时报告;全面检测至少每十二个月进行一次,检测报告应当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消防控制室应当保持不得少于两名值班人员二十四小时不间断值班。

第四十一条从事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消防设施检测、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对接受委托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证书,不得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十二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消防专业检测、监测设施、设备和场地;

(三)具有相应数量取得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第四十三条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所需的设施、设备清单和产权证明;

(三)办公场所和消防专业检测、监测场地的物权证明;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明和职业资格证书以及人员名录、劳动合同;

(五)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实地核查、组织评审。符合条件的,发给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必须经动火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并落实监护人员,实施现场监护。动火作业完成后,及时进行现场清理,并记录签字、存档备查。

公共娱乐场所室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第四十五条根据社会公共利益和消防安全的需要,大型公众聚集场所、城区内的加油(气)站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和引导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资质管理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变更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变更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违反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和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未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未保持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设置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和疏散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第七十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

(二)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

(三)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防火条件的;

(四)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的;

(五)公共交通工具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在公共娱乐场所室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营业期间动火施工的;

(七)起火单位或者个人不报或者故意延误报告火灾情况的;

(八)未按要求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的;

(九)维护保养单位履行职责不到位,导致自动消防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

(十)相关人员未经专业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或者未取得相应消防职业资格上岗的。

第七十一条个人经营的场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对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

(二)未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按规定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防火检查的。

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给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对经济和社会影响较大的城市供电、供水、供气和重要的基建工程、交通、邮政、电信枢纽及其他重要单位责令停产停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四川省消防条例的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城乡消防规划应当将下列内容确定为强制性内容:

(一)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场所的消防安全布局及其防灾缓冲隔离地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

(二)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消防取水码头的布局;

(三)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装备;

(四)消防车通道,应急疏散、救援通道和场地;

(五)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产的消防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开发区、工矿区和旅游度假区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

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聚集区编制建设规划应当有消防专项规划的内容,建设消火栓或者消防水池,修建消防车通道。

农村场镇设有集中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没有集中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池;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满足火灾扑救需要。农村场镇内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第二十四条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依法实行行政划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消防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用途。

第二十五条建设、供水、供电、通信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完好有效。

固定电话和移动电话业务经营单位,应当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报警电话服务。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不受干扰。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对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并如实填报工程信息。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受理。

第二十八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审核。

已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变更后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原受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备案。

第二十九条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条件,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提倡居民住宅户配备灭火器和家庭用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规范用火用电管理,临时用电设备和电线符合安全要求;进行电焊气焊等作业应当由经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按标准规范操作;

(三)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水源和消防车通道;

(四)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五)施工暂设的安全网、围网、施工保温材料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六)不得在建设工程内设置宿舍。

高层建筑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将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和保卫方案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文物古建筑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员,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落实消防安全保护措施,强化火源、电源管理。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在文物古建筑、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庆典、宗教等活动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监护。

第三十二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建筑保温材料、室内外装修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公众聚集场所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成立消防安全组织或者配备防火负责人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二)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三)设置安全疏散路线指导图;

(四)不得在高层建筑周边和扑救场地上空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设施设备;

(五)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安全措施和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共用各方应当共同制定管理办法,设立专门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未实行统一管理的,其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指导共用各方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由共用各方按照约定方式解决;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各产权人按照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三十五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应当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在委托管理的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第三十七条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演练;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对发现妨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没有委托物业服务或者无管理单位的居民住宅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指导和协调。

第三十八条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安全防护系统等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置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和疏散设施,并建立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隧道、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应当设置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

第三十九条单位和场所使用的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可以制定适用地方标准或者应当经技术鉴定合格。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按产品项目抽取一定比例的消防产品,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监督检查时,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提供消防产品来源证明。

第四十条自动消防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人员定期进行维护、检测。维护情况应当每六个月书面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特殊重大情况及时报告;全面检测至少每十二个月进行一次,检测报告应当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消防控制室应当保持不得少于两名值班人员二十四小时不间断值班。

第四十一条从事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消防设施检测、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对接受委托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证书,不得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十二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消防专业检测、监测设施、设备和场地;

(三)具有相应数量取得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第四十三条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所需的设施、设备清单和产权证明;

(三)办公场所和消防专业检测、监测场地的物权证明;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明和职业资格证书以及人员名录、劳动合同;

(五)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实地核查、组织评审。符合条件的,发给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必须经动火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并落实监护人员,实施现场监护。动火作业完成后,及时进行现场清理,并记录签字、存档备查。

公共娱乐场所室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第四十五条根据社会公共利益和消防安全的需要,大型公众聚集场所、城区内的加油(气)站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和引导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OK,关于四川装修消防改造施工方案和2011年8月1日起实施的《四川省消防条例》新增内容是什么的内容到此结束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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