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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申请宅基地建房,张雅新律师‖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房子归谁案例一则

时间:2023-09-12 作者:岩喜 47 47


大家好,今天来为大家分享借名申请宅基地建房的一些知识点,和张雅新律师‖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房子归谁案例一则的问题解析,大家要是都明白,那么可以忽略,如果不太清楚的话可以看看本篇文章,相信很大概率可以解决您的问题,接下来我们就一起来看看吧!

合作建房协议书合法吗

不合法。土地管理法规定,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禁止宅基地进入市场交易。而合作建房协议书,实际上是非法转让宅基地的协议。

这个协议要去公证处公证以后才有用,要不然将来有争议的时候还是要打官司。补充一点,司法拍卖房可以把非家庭关系的人的名字同时写在产证上,这和一般房产买卖不一样。

两人或以上的出资人参与购房,相互之间发生纠纷的几率会增高。因此出资人之间要有契约意识,明确好使用权利的分配及转让权利。

受限购政策的影响,很多购房者会考虑借名合资买房。需要注意的是,合资人没有购房资质是无法在产权证上署名的。即便私下做了约定,也面临着不符合法律规定,权益得不到保障的问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律所实务丨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房屋权属探究

近期笔者接到咨询:在他人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碰到拆迁,该房屋拆迁款应当归谁。就上述问题,笔者查询相关资料,梳理如下:

问题背景

随着国家新农村建设优惠政策推行和大力支持农村经济发展,我国农村宅基地经济价值得到一定程度提高,也正是因此有关农村宅基地的纠纷也大量增加。宅基地因为其土地性质以及相关审批性质的特殊性,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借用他人名义申请宅基地、在他人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和他人出资合建房屋、出资翻新他人宅基地上房屋等一系列的现象,此时该房屋的权属问题至关重要。结合上述笔者提及的咨询,本文通过梳理相关案例及相关法律规定,主要就“在他人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房屋权属”这一问题进行探究。

目前关于该问题存在的观点

目前关于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房屋的权属问我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对房屋权属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宅基地使用人所有,宅基地使用人应当赔付建房人建造房屋的相关费用。该观点主要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在他人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归属,应当区分两种情况处

理:一种是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已征得宅基地使用人同意,并且双方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有约定的,应按约定处理;另一种情况是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双方对房屋所有权问题没有做出约定,经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房屋所有权应归宅基地使用人所有,同时宅基地使用人应当赔付建房人建造房屋的相关费用。该种处理方式主要是遵循民法自愿原则,当事人双方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由宅基地使用权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他人宅基地上建造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直接归宅基地使用权人所有。【1】该种观点主要依据民法中的添附原理,认为非宅基地使用权人与宅基地使用人合伙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实际增加了宅基地房屋的经济价值,形成一种添附。因此,应当由宅基地使用权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房屋建造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六条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与相应的补偿。

案例分析

为探究上述观点,笔者查阅了目前在网络流传较为广泛的几个案例,其中包括:

1.周某清诉王某喜、王某银所有权确认案(2016)新2323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

王某喜、王某银系周某清的舅舅。1995年,周某清在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园户村二组申请了一块宅基地。同年4月24日,呼图壁县园户村镇人民政府给周某清颁发了新村规字第0120129号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地点为园户村二队大佛寺东侧。因该宅基地闲置,王某喜、王某银与周某清父母周某和王某花商量后,分别于1996年和1998年在该宅基地上出资修建了砖木结构房屋2011年1月23日,周某、王某花与新疆中天银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县分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王某喜、王某银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无效。(2011)呼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喜、王某银的诉讼请求、(2012)昌中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另查,王某喜、王某银均不是园户村的村民。庭审中,周某清认可其宅基地上砖木结构房屋为王某喜、王某银出资修建,同意通过评估作价向王某喜、王某银补偿,但是王某喜、王某银不同意对房屋评估作价补偿其出资。

该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在他人名下的宅基地建房,房屋的所有权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还是归房屋建造人所有”。法院认为,房屋与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不可分离的,只能为同一人所享有,土地上建造建筑物需经一定程序批准,并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所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取得建筑物所有权的基础。在他人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就发生了动产(建筑材料)与不动产(土地)的附合,根据民法原理,附合物归属应依照“附合后的新财产归不动产权利人,原动产权利人可取得与其动产相当的补偿”之原则,由土地使用权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2.陈宏军与吴岳龙、吴舟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2015)舟定岑民初字第16号判决

原告陈宏军母亲吴建设与被告吴岳龙系姐弟关系,被告吴岳龙与被告吴舟系父子关系。2003年,因原告已到结婚年龄但未能获批宅基地,吴建设与被告吴岳龙商议,以吴岳龙名义审批宅基地,用于原告建造婚房。后吴建设以被告吴岳龙名义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私人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中“现有在册人口”一栏记载为吴岳龙、吴舟),获批邻村东方村周家一处宅基地,并于2004年在该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现门牌号码为“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桥头施社区东方周家60号”),该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2014年11月4日,俩被告与原告及原告妻子毛赛红签订“农村宅基地调解协议”,后因原告未能满足被告提出的补偿要求,协议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及土地更名手续。

该案件的争议焦点同样为“在他人名下的宅基地上建房,房屋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还是归房屋建设者所有”。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不同于一般的物权,只能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行使,在行使收益或处分权利的时候,是受到严格限制的,转让宅基地的使用权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不符合特定条件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法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不能脱离宅基地单独设立,建房人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不予支持。宅基地使用权人自愿将其审批获得的宅基地交由建房人建房,在地上建筑物尚存的情况下,要求返还宅基地使用权也不符合客观实际。

上述两个案例,均驳回了建房人要求确认房屋的所有权的请求。

法律分析

在“他人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房屋归属”问题上,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相关的裁判案例也相对较少,但是实务中他人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纠纷屡见不鲜。但是从上述观点及案例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人的认定,基本上认为应遵循“房地一体”原则,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为完整的权利,不可分离,因此房屋权属应以审批手续、宅基地证书上登记的人员为准。【2】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的,房屋应归宅基地使用权人所有,由宅基地使用权人支付房屋建造人对价或给予补偿。而这种做法的依据主要采用的是民法中的“添附原则”以及不当得利的返还原则。

但上述观点是否符合现实状况及合理,仍然值得商榷。有部分学者认为,虽然此次《民法典》物权编相较于原《物权法》新增了添附的规定,【3】似乎为建筑物添附于土地的观点提供了实证法上的依据,但是在我国物权法立法中,房屋被当作独立于土地的不动产来对待,【4】因此土地权利人无法依据添附原则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在我国不动产体系之下,添附原则不适用于处理房屋和土地之间的关系。【5】

上述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尊重双方当事人之间合意,这种做法确实契合了民法的精神,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但是却有可能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农村居民可以申请宅基地,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城镇居民是无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但是如果按照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农村居民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城镇居民,将违背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应当归于无效,也可能违反农村居民“一户一宅”原则的规定。【6】

而第二种观点相比较第一种观点,看起来更加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农村居民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保持宅基地使用权的稳定,宅基地使用权人按照不当得利原则补偿房屋建造人,也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符合民法的精神。但带来问题在于,尤其是双方对房屋权属有过约定、或者通过交易买断了宅基地使用权、借名建房等情形下,双方反而陷入更多的纠纷之中,且不利于市场交易及社会秩序的稳定。

结论:两种观点的司法适用缓和

通过上述观点及案例梳理,我们看到:在我国,在土地上建造建筑物须经一定程序批准,并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条件,所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取得建筑物所有权的基础。在他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建造人并不能取得建筑物的产权,但是否就必然应由宅基地使用权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笔者认为该观点也值得商榷,但笔者认为,对于建房人想要通过司法确认房屋所有权,法院也应不予支持。而对于双方对房屋权属有过约定、通过交易买卖宅基地使用权、借名建房等情形,建房人可以考虑通过协议、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向法院提出请求。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还应合理考量建造房屋成本、拆迁补偿款多少,在尽量遵循双方意思自治及利益平衡基础上作出裁判。

据此,在他人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拆迁,我们倾向于认为房屋拆迁款补偿主体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但拆迁补偿款应结合双方约定,按照民法的添附原则以及公平原则,由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与房屋建造人补偿。

超出宅基地累强算违建吗

超出宅基地累强算违建吗?

这个确实是的,

但是也要看情况,

最好不要这样子,

容易出现问题。

违法。

农村宅基地的作用,是为了解决农村村民建房居住问题,不能建厂房用作生产,如果出卖、出租住房后,不予批准新宅基地。

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稽核,由县级人民***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农村二楼阳台超出宅基地面积算违建忙?一楼没超出宅基地。

不是超出面积,应该是超出边界,各地有各地的盖房风俗习惯,国家也重视这个,超出不要紧,但是不要是严重违背风俗习惯

农村宅基地违建会拆吗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根据我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因此,农村的违建认定和处理是在坚持国家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建设相关法律法规的原则上,有地方人民***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参照淳安县县委县***办公室释出的《关于全县农村集体土地违法建筑认定处理的实施意见》,其中规定了详细的违章认定种类和对应的处理办法:

全县农村集体土地违法建筑处理包括应当拆除、有偿使用并补办手续和可以补办手续三种情形:

(一)应当拆除的情形

1.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违法建筑,且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2.市级、省级、部级卫片遥感发现,未经审批且整改未到位的;

3.未批先建,且不符合建房条件的;

4.属于“一户多宅”中需依法拆除的:

(1)农户建新房应拆旧而未拆旧的;

(2)不符合分户条件,未经审批建新房且旧房未拆除的;

(3)2008年以后农民建房不符合合理分户条件的:独生子女另行分户的(第三代子女成家后除外);两个以上农业户口子女,父母不随子女而另行分户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户的;子女未成年、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另行分户的;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外嫁女,其丈夫有住房或享受国家住房政策补助却另行分户的。

(4)原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单位购买且现状和用途已改变为住宅用途的;

(5)虽有权证来源,但按法律规定应该撤销或已经撤销的;

(6)农户建房,经审查被并入户不符合建房条件的或并户但又实际使用等假并户的;

(7)超规定使用面积,并拥有多户共有祖传住宅部分权属的,已登出原祖传权属且条件成熟的;

(8)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使用借名或假名等在农村集体土地上非法取得审批建房的或农村居民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非法取得审批建房的;

5.未按照临时用地相关规定建永久性建筑的;

6.占用耕地异地新建,超出批准占地面积30平方米以上的(含30平方米);

7.原拆原建或占用非耕地建房的,占地面积超用地标准面积50%以上(含50%)的或建筑面积超建筑标准面积80%以上(含80%)的或建筑高度超准建高度6米以上的;

8.行政机关历年下达的拆除违法用地建筑行政处罚决定,至今尚未执行到位的;

9.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侵占乡村交通干线、水库河道、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公共场所用地影响公共安全的;妨碍重点工程建设以及顶风作案,造成恶劣影响的;

10.沿湖沿线、沿村主要道路不符合乡镇、村庄规划,影响整体环境和村容村貌的建筑物、构筑物;

11.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拆除的。

上述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拆除,原则上不得给予任何形式的补偿,一切经济损失以及违法建筑相关的民事责任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违法建筑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或恢复原状,也可委托代为拆除,逾期不拆除或不恢复原状的,由各乡镇(青溪新城)***组织强制拆除。

(二)可以有偿使用并补办相关手续的情形

1.原拆原建或占用非耕地建房的,符合村庄规划且占地面积超批准面积50%以下(不含50%)的;

2.原拆原建或占用非耕地建房的,符合村庄规划且建筑面积超建筑标准面积80%以下(不含80%)的或建筑高度超准建高度6米(含6米,两层)以下的;

3.占用耕地异地新建,符合村庄规划且占地面积超批准面积30平方米以下(不含30平方米)的;

(三)可以补办相关手续的情形

1.未批先建,属占用村庄宅基地拆旧建新且符合建房条件的,合法面积给予补办手续,超出部分按上述第(二)类1、2条规定处理。

2.无房户、困难户、危房户等一户一宅而未批先建或批少建多的,合法面积给予补办手续,超出部分按上述第(二)类1、2条规定处理。

上述情形之一的超面积违法建筑,由村民委员会与违法建筑当事人签订有偿使用协议并收回。村民委员会对违法建筑当事人的房屋按村规民约规定以有偿使用的方式处理给当事人。违法建筑当事人有偿获得房屋使用权后应在规定用途范围内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时,不作安置补偿依据。

违法建筑当事人不在规定期限内与村民委员会签订有偿使用协议并缴纳有偿使用费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或恢复原状,也可委托代为拆除,逾期不拆除或不恢复原状的,由各乡镇(青溪新城)***组织强制拆除。

该实施意见全文参阅地址::qdh.gov./art/2014/3/17/art_897_64032.

自家宅基地建的冷库算是违建吗

现在国家查的严,如果你在当地没有足够的实力,肯定是属于违建,但是你如果有后台的话,那肯定可以建造的。

有宅基地证明的房子算是违建吗

如果宅基地申请下来后,超两年以上没建房,宅基地可由集体收回。也就是说,如果宅基地空闲了两年以上,可能要重新申请宅基地,经批准后再建,否则就可能算违建。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九条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稽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批准,登出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

自已宅基地搭建铁棚房属于违建吗

需要当事人修建住房之前,申请办理相关批文和手续,取得准予修建住房的手续,才可以建房子。

没有任何手续的修建住房,当然属于违法的建筑。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宅基地确权中,宅基地面积超出,一户多宅怎么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46号)(2)第三点规定,严格落实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除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

那么,国家对于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是如何认定的呢?国家并无档案对此明确规定,以下是绍兴嵊州市官方释出的认定标准,供大家参考:

国土“户”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农村集体所有制形式的本村常住户(寄户除外)。户数及人口以公安机关登记的户籍为基础,由国土部门最终认定。“一户一宅”的认定标准:(3)

1.夫妻离婚三年以上的且未共同生活或离婚后一方又另行结婚的可以认定分户。

2.农户只有一个子女的,父母与子女共同申请,不得另行分户。

3.农户有两个以上子女,但只有一个儿子的,父母随儿子提出申请,不得另行分户。

4.农户有两个以上儿子,其中一人成年可以单独申请分户,其中父母应随一方子女,不得单独分户。

5.一户村民虽有两处或两处以上宅基地,但面积总和未超过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的,可以认定为一宅。

6.四代同堂或三代同堂的第三代(其中第三代为儿子)符合结婚条件的,同住一宅且现有住房占地面积少于最高限额的,可以申请第二宅。

7.干部、职工的配偶为农民,需要在配偶的户籍所在地建房,且没有享受公房、集资房、货币分房等房改政策的。

8.建房宅基地面积标准以村庄规划布局为准,但使用农用地的面积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25㎡,使用其他土地的面积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40㎡。

自家宅基地院子盖房是违建吗

一、农村居民建造住宅的,要经乡镇***稽核,并经县级***批准后,方可以实施。未经批准的,即为违法建筑。

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1、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2、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3、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稽核,由县级人民***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4、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农村宅基地违建举报电话

可以向居委会、村委会举报,解决不了的、可以向县、乡镇纪委监察局举报,要求查处落实解决。

张雅新律师‖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房子归谁案例一则

前述:

因农村宅基地土地性质及审批要求的特殊性,现实生活中便产生了诸如借名申请宅基地建房、借用、买卖宅基地等形式来建房的现象,那么在他人名下宅基地上建房,房屋所有权到底归谁就成了现实问题,而因此产生的法律纠纷也屡见不鲜,现就一个案例来做一下简要分析:

案例:陈宏军与吴岳龙、吴舟所有权确认纠纷--(2015)舟定岑民初字第16号

(1)当事人:原告(反诉被告)陈宏军。

被告(反诉原告)吴岳龙。

被告(反诉原告)吴舟。

(2)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确认上述位于定海区双桥街道东方周家60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令俩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及土地更名手续。

反诉要求:原告返还位于东方周家60号的宅基地,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变更请求为要求原告审批宅基地用于被告建房、如原告不能获批宅基地的则要求原告支付在原告占有被告宅基地期间被告租房居住支出的租赁费。

(3)查明事实:原告陈宏军母亲吴建设与被告吴岳龙系姐弟关系,被告吴岳龙与被告吴舟系父子关系。2003年,因原告已到结婚年龄但未能获批宅基地,吴建设与被告吴岳龙商议,以吴岳龙名义审批宅基地,用于原告建造婚房。后吴建设以被告吴岳龙名义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私人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中“现有在册人口”一栏记载为吴岳龙、吴舟),获批邻村东方村周家一处宅基地,并于2004年在该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现门牌号码为“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桥头施社区东方周家60号”),该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2014年11月4日,俩被告与原告及原告妻子毛赛红签订“农村宅基地调剂协议”,后因原告未能满足被告提出的补偿要求,协议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私人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予以证实。

(4)争议焦点:在他人名下的宅基地上建房,房屋所有权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还是归房屋建设人所有。

(5)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不同于一般的物权,只能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行使,在行使收益或处分权利的时候,是受到严格限制的。根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条文的理解,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必须同时具备包括以下几点的条件:一、受让人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二、转让行为须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具体应用问题请示的答复》明确“原宅基地使用者未经依法批准通过他人出资翻建房屋,给出资者使用,并从中牟利或获取房屋产权,是属‘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之一”。原告陈宏军在被告吴岳龙获批宅基地上建房,实质是被告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因不符合上述条件,本院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房屋所有权不能脱离宅基地单独设立,故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定海区双桥街道东方周家60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以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自愿将其审批获得的宅基地交由原告建房,在地上建筑物尚存的情况下,原告返还宅基地使用权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在2003年有关于由原告审批宅基地给被告建房或因被告无房居住给予被告补偿的约定,且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单凭申请人主观意愿获得,对被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宏军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吴岳龙、吴舟的反诉请求。

(6)律师观点:

首先,宅基地是否能够单独转让?

我认为单独转让宅基地的行为应属于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相关著述,我们可推测最高院的观点:

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权归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因此,具有无偿性、福利性和限制转让性。申请建房者基于村民身份获得宅基地的使用权,而所有权仍属于集体,非法转让宅基地是对农村集体组织土地所有权的侵害。

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有下列转让情况,应认定无效:

(1)城镇居民购买;

(2)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

(3)转让人未经集体组织批准;

(4)向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

(5)受让人已有住房,不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

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转让人拥有二处以上的农村住房(含宅基地);

(2)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转让;

(3)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

(4)转让行为征得集体组织同意;

(5)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地随房一并转让;

另外,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具体应用问题请示的答复》现行有效国家土地管理局[1990]国土函字第97号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浙土[1990]第15号《关于要求对浙土复[1990]8号审阅认可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你局浙土复[1990]8号《关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具体应用问题的答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相符。原宅基地使用者未经依法批准通过他人出资翻建房屋,给出资者使用,并从中牟利或获取房屋产权,是属“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之一。

其次,那么如果转让行为无效,所建的住宅物权归谁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

房屋与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不可分离的,只能为同一人所有,土地上建造建筑物须经一定程序批准,并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所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取得建筑物所有权的基础。

在他人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就发生了动产(建筑材料)与不动产(土地)的附合,根据民法原理,附合物归属应依照"附合后的新财产归不动产人,原动产人可取的与其动产相当的补偿"之原则,故此,由土地使用权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欢迎切磋与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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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参考文献:

相关法规

1.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具体应用问题请示的答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

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9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4.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5.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6.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2010修订)

7.唐山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8.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典型案例

1.孙月兰与房修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王某某与马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石国起、石国友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4.吴瑞与陈刚、杜秀平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5.叶雪芬与史志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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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屈甲与屈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

9.蓝君华与蓝成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周世清与王听喜、王庭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观点

1.农村房屋买卖,区分试点地区和非试点地区,试点地区要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进行依法保护

2.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促进宅基地制度的严格管理与完善

以及以下其他网络文章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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