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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翻建后引起纠纷案例,房屋租赁翻建纠纷如何处理

时间:2023-09-08 作者:寒驹 58 58


其实房屋翻建后引起纠纷案例的问题并不复杂,但是又很多的朋友都不太了解房屋租赁翻建纠纷如何处理,因此呢,今天小编就来为大家分享房屋翻建后引起纠纷案例的一些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这个问题的分析吧!

邻居占用我家宅基地建房,现邻居房屋倒塌,我家还可建房吗

网友:农村有旧房一栋,拟翻建。原来邻居盖房子,其中一部分盖在隶属我家的土地证上了。后由于台风问题。邻居房屋已倒。现我旧房翻建,遭对方阻拦。对方表示原来他们的房子建在上面,我们翻建破坏了他们原来盖在我方土地的地基。对方土地房屋均无权证。原来对方盖在我方土地的房屋所有权是否随着房屋灭失而消失。

占用别家宅基地建房不合法

在我国,房屋与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不可分离的,只能为同一人所有,土地上建筑物的建造须经一定程序批准,并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条件。也就是说,你别家宅基地上建房是不合法的。

《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翻建房屋前最好先重新办理用地手续

对于在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内进行房屋翻建是否需重新办理用地手续,法律中没有规定,一般认为,只要村民不违背“一户一宅”、“使用权人不变”、“建址不变”、“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符合建房条件”、“不超过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宅基面积标准”等条件,在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的原宅基地上翻建房屋,不需要重新办理用地手续。

但因历史原因,之前审批的宅基地面积按现在的地方标准来看,可能超出了,像苏州就规定,申请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时,宅基地面积须核减掉超出标准的面积。也可能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发生了改变,原先批的宅基地不再适合建房。所以,翻建房屋前最好先重新办理用地手续。

按网友家的情况来看,建议先去重新办理用地手续,地批下来了,你家就可放心翻建房屋了,对方再阻拦可到法院起诉。

案例分享:自家建房遭邻居阻挠一纸诉状求排除妨害

家住西平县柏亭街道办事处的董某在黄庄社区有宅基地一处,董某在其所有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邻居夏某以其建造的房屋西山墙占夏家路30公分为由阻止董某建房,并称若董某让出这30公分,则可以建房,否则不让原告建房。

经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董某宅基地后是被告夏某家,董某宅基地西面是一条南北通道,该通道北头是被告夏某家大门。2013年7月23日西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董书平颁发西集用(2013)字第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该证载明董书平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81.31平方米,该宅基地北边东西宽11.78米,南边东西宽11,90米,西边南北长14.87米,东边南北长15米。2013年6月原告扒旧房建新房时原告坚持按原墙址建房,被告要求原告西山墙按老墙址向东移750px,被告阻拦原告施工,此后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原告至今停工待建。按原告旧房址丈量原告宅基地北边东西长12.10米。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施工,被告不得侵害。被告辩称原告所建房屋西边占用了被告750px土地,应提供其集体土地使用证或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予以证明,被告仅有自己单方陈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与己不利的后果,故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董某在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范围内建造住房及附属设施,被告夏某不得侵害。

农村房屋分家析产案例

法律主观:

分家析产类民事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1、参与诉讼当事人人数较多、追加当事人情况较多因农村私有房屋部分为农村祖宅、祖遗产,在当事人诉至法院时,通常其一家族人员均会参与到诉讼当中。同时,在家庭建造房屋时,全体家庭成员,包括已出嫁女儿均会参与建房,导致参与诉讼当事人较多。如遇到部分参与建造房屋者去世时,其法定继承人亦会参与到诉讼当中。2、分家析产案件矛盾起因类型固定伴随着城市化进程脚步的加快,拆迁改造越来越受当事人关注。在巨大的经济利益面前,当出现家庭内部成员对如何分配房屋、如何分配补偿款达不成一致意见从而要求分家析产、离婚后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等情形时,当事人均选择诉至法院。归纳来说,法院处理的分家析产纠纷多分为三类,即:子女与父母之间引发的析产纠纷;子女之间引发的析产纠纷;夫妻离婚后一方与另一方家庭的共有财产纠纷。3、举证难分家析产类案件是针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而诉争房产往往建造于十几甚至几十年前,历经数次扩建、改建、翻建、装修,相应的审批手续不规范,出资建设的具体情况也无相关证据,加上土地使用权证书核发时间较长,且在登记的权利人去世或变更后较长时间未进行变更登记,导致案件审理过程中难以查清房屋所有、共有状况和建设出资情况。因农村家庭在建造房屋时通常是自行建造,并无相关证据意识,经常出现购买建造材料的票据丢失(有些甚至没有)或者票据不合乎规范、开庭时施工人员作为证人不到庭等情况发生。在对方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实际建房人难于举证。4、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较多在涉及分割拆迁补偿款的分家析产类民事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因种种原因很难知晓房屋的实际补偿款,而对方当事人往往不予配合或者提供虚假的实际补偿款,为此当事人一般申请法院到拆迁办公室调取涉诉房屋的实际补偿价格;同时,因涉及当事人人数较多或者需要对房屋实际建造情况予以调查、对分家协议等真实性予以核实,当事人多申请法院到相关村委会调取相关证据。5、调撤率低且案件多适用普通程序由于当事人双方对房屋的分配或者补偿款的分配分歧较大,意见难以统一,往往很难达成调解或者撤诉。同时要注意的是,因为涉及当事人人数较多,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审理难度较大,因此审理时间较长,多适用普通程序。

法律客观:

分家析产案件属于传统民事案件,从案由上看,既不属于新类型案件,也不属于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但由于社会不断发展进步,法制不断完善,国家对私有财产的重视,有关机关规范了对私有财产的管理,但此种管理又不完善,所以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新情况,在我县辖区内最突出的是农村房屋产权共有人的确定问题。在以前各地对房屋无相关权属证件的情况下,在房屋共有人的确定上通行的做法是:土改前建盖的房屋以土改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为准,土改后建盖的房屋以参加申请审批土地的人员及参加投资资金及实际参与劳力投资的人数确定共有人。我县辖区农村房屋的产权证明在1997年之前有过类似两种情况,一种是参与过1952年土改的老房屋,此类房屋已颁发过土地房产证且该证载明了具体的房屋共有人。另一种情况是土改之后,特别是70、80年代向当时的生产队、大队(或村公所)申请土地建盖房屋,此类房屋仅有当时申请土地使用权的一份“通海县城乡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有的家庭遗失此审批表后,就丧失了可证明房屋权属的原始证明或证件,从而导致房屋权属的原共有人处于不明之中。1997年我县进行地籍调查时,由各家各户将有关房屋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产证或“通海县城乡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提交颁证机关并填写“通海县土地登记审批表”后,各家各户以户主的名义进行登记。而根据“通海县土地登记审批表”所记载的内容,除明确记载地上物权属本户外,就当时的共同申报人也是笼统、模糊的,未具体明确到谁,仅单纯记载了申报当时的家庭人口数为“几人”。上述申报程序经有关机关按法定程序公示、审批后,对无人提出异议的申报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此证以申报的户主为土地使用者,记载了土地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四至面积、房屋的具体间数、位置等房屋基本情况,但此证仍无共有人的记载,而房屋共有人是法院审理农村房屋分家析产案件的首要前提,在无相关明确具体的证件记载房屋共有人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房屋共有人呢?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我县1997年进行了全面的农村地籍调查,并对无争议的房产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然不是房屋产权证,但鉴于农村现没有房屋产权证的实际情况,且此证具体记载了房屋的具体情况,应以该土地使用证作为认定房屋权属的依据,并将申报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所报家庭人口数视为对产权共有人的一种新的确定。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宅基地审批表上的申请人数和后来实际参加投资资金及实际参与劳力投资的人数确定共有人范围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1、家庭共同财产的概念及性质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全体或部分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共同所有的共有财产关系。其法律特征主要是:1、家庭共同财产的发生以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为前提、依成员约定而发生。家庭共同财产关系并非因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而必然发生,即共居并不必然产生家庭财产共有。产生家庭共同财产,必须还要经过家庭成员的协商选择,进行约定。2、家庭共同财产的权利主体可以是家庭全体成员,也可以是家庭部分成员。构成家庭共同财产的权利主体,一是对家庭财产要有贡献,即将所得财产交给家庭共有,二是有愿意成为家庭共有财产权利主体的主观意愿。3、家庭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家庭成员的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如共同创造的成果,共同继承的遗产,共同接受的赠与等;其次是家庭成员个人所得而按协议纳入共有的财产。4、家庭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在家庭共有财产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不分份额,共同享有财产的所有权,不到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共有财产不得分割。2、我县辖区内房屋性质即权属的演变我县辖区内农村房屋的形成,首先是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即基于当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共同向基层组织申请审批所得,所以系参与申请审批的人共同所得,参与审批人均对所批得的土地拥有使用权。然后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共同出资、出力建盖房屋及装修房屋(具体就是装栅房屋内部),当然当时已成年的家庭成员出资、出力相对较多。从出资、出力的角度看,参与出资、出力的人应为共有人。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也是按照以上原则确定房屋共有人,即第二种意见。参加过土改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由此规定可见,参加过土改的房屋的共有人应为当时参加土改的家庭成员。以上第一种情况的农村房屋在当时无有效证件的历史背景下,以建房用地审批表上的申请人和后来实际参加投集资金及实际参与劳力投资的人来确定共有人,是符合民事法律的立法旨意的,也符合情理,也能稳定农村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团结。第二种情况的房屋即参加土改的房屋以土改颁发的土地房产证来确定共有人,既有法律规定,也符合客观情况。但任何财产的权属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民事法律行为或其它原因,都可能引起权属变化。上面我们已经说过,原为个人财产的可约定为共同财产。1997年普及地籍调查,因作为确定房屋共有人范围的家庭成员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在建盖房屋的过程中,家庭成员中年长的去世,年小的长大娶妻生子或出嫁他乡,家庭成员因此而不断变化,各家各户根据1997年尚健在的共同生活的人员申报了权利,经报相关机关逐级审查,有关机关并依法进行了公示,对无人提出异议的申报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过土改的房屋,其原所有人多数已去世,现实际管理使用房屋的人并非所有人,而系原所有人的后代,此次地籍调查也将土改房屋纳入了调查,并对无争议的申报也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收回了土改时所颁发的土地房产证。各家各户自己确定权利人的申报行为应视为是一种新的约定,是一种民事行为,并此种行为经相关机关依程序进行了审查,并颁发了相关证件予以登记确认。也视为房屋性质及权属发生了变化、转移。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据效力我县辖区内行政部门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明效力应如何确定?此土地使用证系经权利人申报后,有关机关按程序进行公示,并告知权利人对公示有异议的可在15天内提出,若不提出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无人提出异议的登记申请报组、村、乡(镇)、县进行审批,审批后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有争议的登记申请,未颁发土地使用证。参加过土改的房屋,也收回了原土地房产证,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此证的共同申报人应视为是对财产共有人的约定,也是房屋性质即权属发生演变。此证系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颁发的,现无其它合法有效的证据将此证推翻。若有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报权利,对此证有异议,也不是在此分家析产民事审判中处理,而是要通过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进行解决。且此证中也注明了家庭人口数和地上物权属系本户。特别是在此证的四至一栏上明确记载了房屋的四至、面积及房屋具体间数和系楼上或楼下的位置。由此可见,此证不仅仅确定了土地的使用权问题,还确定了地上物即房屋的具体归属问题。在我辖区农村房屋现未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的情况下,只能以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土地使用权问题,及房屋权属的归属问题。虽然此土地使用证仅落有户主的姓名,但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应确定共有人为当时参与申报的家庭人员。综合以上情况,虽然土地使用证不等同于房屋所有权证,但鉴于我县农村尚未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实际情况,而此土地使用证是国家机关按房产登记公示的程序颁发,且“土地登记审批表”中明确记载地上物权属系本户,本户也就是包括当时参与申报的家庭成员。“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时也明确记载了房屋的具体情况,此证的颁发应是房屋权属发生了演变。虽然最先参与申请审批土地及参与实际出资出力的人员中,有的未参与申报,此只能视为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若存有异议,也不是在分家析产案中解决,而是要通过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解决。从另一方面看,我县经过地籍调查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也结束了农村房屋产权一直处于混乱,难以确定所有人、共有人的历史。在我县农村尚无或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根据房地一体的物权原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有农村房屋权属的公示公信效力,无论房屋的实际控制人如何变更,如果未作“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的变更登记即通常所说的“过户”,则房屋的产权人仍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人”而非房屋的实际控制使用人。因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颁发是对农村房屋产权的一种确定(包括部份土改得的房屋),在没有其它证据推翻此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应以此土地使用证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已建成房屋上开窗要审批吗

需要审批,由安全质量监督部门审批。

从上海市建设主管部门获悉,本市将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审批程序,全面防范质量安全隐患。据悉,房屋修缮项目中的改扩建工程与市政设施大修工程亦将纳入市一级的建设工程报建体系,确保工程项目全覆盖无遗漏。

完善本市建设工程合同登记备案工作;改进完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承发包管理信息系统,使分包工程纳入动态监管之中;实现工程报监网上办理,通过修改简化建设工程报监表及相关计算机程序,将工程信息传递到安全质量监督部门,由监督部门及时安排监督人员前往施工现场进行实地核查;

将房屋修缮项目中的改扩建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大修工程纳入施工许可证发放范围;法律法规规定采用开工报告(令)的项目,不再发放施工许可证,但须进行开工报告(令)的备案,同时完善相关计算机程序,从而进一步明确施工许可证发放的范围。

扩展资料:

根据上海政府今年1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房屋修缮项目中的改扩建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大修工程,要与其他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一样,严格履行建设审批程序。

针对工程建设中存在的各类违法违规问题,用一年左右时间集中开展建筑市场的整治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大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堵住质量安全管理漏洞,完善管理措施,进一步形成以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为核心的建筑市场管理长效机制,推进上海建筑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资料来源:凤凰网-房屋改扩建、市政大修纳入市级报建

参考资料来源:上海市人民政府-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若干意见

房屋租赁翻建纠纷如何处理

合同不解除,出租人起诉仅要求承租人偿付欠租并支付滞纳金的,法院应予支持,滞纳金从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若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而显失公平,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日万分之四)确定承租人应付之滞纳金。

2/5

如承租人欠租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合同应予解除;合同未约定期限的,欠租达三个月以上,合同亦应解除。

3/5

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的,房屋可先行交还给出租人。承租人对房屋有装修的,可待评估单位评估完结后交还;未进行装修的,迳行交付。

4/5

承租人对房屋有装修时,对装修的处理。合同有约定按约定处理;合同未约定的,能拆除的动产部分由承租人拆走,不能拆除的固定装修,对出租人可用部分予以评估折旧,由出租人酌情承顶,给予承租人相应补偿。对于不能承顶部分造成的损失,因承租人过错导致合同解除的,装修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因出租人过错导致合同解除的,装修损失由出租人承担;双方均有过错的,由双方按过错大小分别承担。

5/5

因承租人过错导致合同解除时的违约赔偿问题。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是:(1)所欠租金及其它费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滞纳金);(2)签约时所交租赁定金由出租人没收;(3)当上述违约金及租赁定金不足以弥补出租人因解除合同所受的损失时,承租人还应向出租人另行支付损失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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