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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房屋设计培训(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机构设置)

时间:2023-08-26 作者:婉霄


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办法

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办法是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安全监督,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监督行为,依据《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而制定的,下面是中达咨询带来的关于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办法的主要内容介绍以供参考。

本办法所称施工安全监督,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以下简称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实施抽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县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施工安全监督,县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施工安全监督工作。

县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实施施工安全监督。

施工安全监督方式及内容

施工安全监督方式为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应由监督机构委派2人及以上人员组成的监督小组实施。监督机构对监督对象实施差异化管理。

监督机构应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下列内容进行施工安全监督抽查:

(一)按规定办理项目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及施工许可手续情况;

(二)建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情况;

(三)制订符合要求的安全技术措施及专项施工方案清单情况;

(四)按规定拨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情况;

(五)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气象、水文观测、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等有关资料情况。

(六)施工安全监督计划规定的其他内容。

监督机构应对勘察、设计单位的下列内容进行施工安全监督抽查:

(一)勘察单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提供真实的勘察文件,制定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措施的情况;

(二)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施工安全重点部位、环节以及提出指导意见的情况;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或特殊结构的工程,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建议的情况。

(三)施工安全监督计划规定的其他内容。

监督机构应对工程监理单位的下列内容进行施工安全监督抽查:

(一)编制含有安全监理内容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情况;

(二)按要求配备监理总监、总监代表和监理人员情况;

(三)审查施工单位和相关人员证照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情况;

(四)审查施工单位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五)审核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参与专项方案论证及方案验收情况;

(六)按监理规划、实施细则等要求及相关规定,组织参与安全检查和验收、督促隐患整改情况;

(七)向有关单位报告项目责任主体违法违规情况。

(八)施工安全监督计划规定的其他内容。

监督机构应对工程施工单位的下列内容进行施工安全监督抽查:

(一)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

(二)施工单位对项目安全生产及安全标准化进行检查督促情况;

(三)工程总承包以及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单位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签订情况;

(四)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五)建筑起重机械实施一体化管理情况;

(六)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安全生产措施清单编制安全技术措施以及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七)组织制定项目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及演练情况;

(八)开展人员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九)安全防护用品、设备安全性能及使用管理情况;

(十)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的识别、公示和处置情况。

(十一)施工安全监督计划规定的其他内容。

监督机构应及时查实涉及项目施工安全的投诉、举报及责任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并按权限依法实施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施工安全监督过程中监督人员必须如实记录检查情况,施工安全监督记录应规范、准确、完整、及时,必要时可附相关图片和资料。

监督人员进入项目施工现场抽查时,应当向责任主体出示有效证件,可采用抽查、抽测现场实物,查阅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管理资料,询问现场有关人员等方式进行。

监督机构实施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责任主体提供有关项目安全管理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项目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抽查;

(三)发现安全隐患,应责令整改;对安全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施工;

(四)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按权限依法实施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向社会公布责任主体安全生产不良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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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境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城市和建制镇规划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按照城市规划法规、法规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的所在地,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第四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第五条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第六条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工作。

(三)组织实施村庄、集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

(四)负责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五)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房屋等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村庄、集镇建设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和人才培训,做好建设统计和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七)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七条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调整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

(三)负责管理村庄、集镇的开发和建设。

(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农民建房及村镇各类建设项目的申请、审批和上报工作。

(五)做好建设项目的定点和选址工作。

(六)做好对农民建筑队伍、个体工匠的资质管理和施工质量管理工作。

(七)按规定管好用好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

(八)负责村庄、集镇的房屋等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

(九)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八条各乡、镇按国家规定设立的乡村建设管理机构(或配备的乡村建设助理员),受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或者授权,负责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该类机构或人员的管理体制,按照有利于开展工作,有利于发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积极性的原则,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具体确定。

村民委员会和集镇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做好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第九条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二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第十条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村庄、集镇规划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所需费用可以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中列支。第十一条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应当以县(市)域规划、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水利、电力、交通、邮电、卫生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市)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集镇建设体系规划。第十二条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建设规划应当以总体规划为依据。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机构设置

(一)办公室

承担文电、会务、机要、信息、安全、保密、新闻宣传和信访等工作;协调厅机关政务工作;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组织拟订有关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草案,编制上报行业立法计划;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指导住房和城乡建设普法、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负责建设行政审批项目的审查、协调综合汇总上报工作。

(三)住房保障处

指导住房保障政策的实施;组织编制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承担廉租住房资金安排和项目建设有关事项的职责;指导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和管理;指导改善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组织建设并管理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拟订适合省情的住房政策;指导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四)城乡规划处

拟订城乡规划的政策和规章制度;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城镇体系规划;指导城乡规划编制并监督实施;指导城市测量、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和城市雕塑工作;承担省政府交办的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审查报批和监督实施工作;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对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和区域重大项目选址,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承担历史文化名城(镇、村)审查报批和保护监督的有关工作;承担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工作和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职责。

(五)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拟订房地产市场监管和稳定住房价格的政策、措施并监督执行;拟订房地产业的产业政策、规章制度和发展规划;承担房地产市场的监督管理;指导城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和开发利用工作;承担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房屋中介机构的资质认定、房屋拆迁单位资格核准工作;指导城镇房屋拆迁、产权产籍管理、房产登记发证、房产纠纷仲裁和物业管理、白蚁防治、危房鉴定等工作;组织建立并管理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房屋权属信息系统。

(六)城市建设处

研究拟订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战略、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并监督实施;指导城市供排水、污水处理及其配套管网、供气供热、园林绿化、道路桥梁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及运营管理工作;指导城市地铁、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工作;参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市政公用行业施工企业资质认证及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市政公用企业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负责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的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七)村镇建设处

拟订村庄和小城镇建设政策并指导实施;指导镇、乡、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农村住房安全和危房改造;提出进城定居农民的住房政策建议;指导小城镇和村庄人居环境的改善工作;组织村镇建设试点工作,指导重点镇建设。

(八)勘察设计与科技处

拟订勘察设计咨询、工程建设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建设科技与建筑节能、墙体材料革新与散装水泥的行业产业政策、规章制度和发展规划并监督执行;组织编制城乡建设防灾减灾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抗震设计规范的实施监督;承担勘察设计咨询、建设监理、造价咨询、商品混凝土单位资质认定工作;组织拟订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工程标准设计、省级统一定额、建设项目评价方法、经济参数、建设工期定额、公共服务设施(不含通讯设施)建设标准并监督实施;指导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监督各类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的实施;组织实施重大建筑节能和科技项目;指导科技成果的转化推广。

(九)城市管理处(稽查执法处)

研究拟订城市管理执法、城建监察、市容环境卫生的发展战略、政策法规、行业标准并监督实施;指导住房和城乡建设的稽查执法工作;指导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和执法工作;指导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及运营管理工作;组织对城乡规划、住房保障、房地产市场、住房公积金、建筑市场、标准定额、工程质量安全、建筑节能、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城镇减排等方面违法违规问题实施稽查。

(十)住房公积金监管处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住房公积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住房公积金和其他住房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安全;指导、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业务工作;负责住房公积金信息化建设、管理和住房公积金统计与分析等工作。

(十一)计划财务处

组织拟订建设行业发展规划和技术引进、投资计划;参与研究建设领域财税价格政策;编制和管理城市、村镇维护建设补助资金计划;负责厅机关资金和国有资产的管理;指导监督直属单位、厅管社会团体的财务和国有资产的管理;承担全系统的统计工作。

(十二)人事处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劳动工资管理工作;组织建设工程高、中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负责协调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执业资格、职业技能工作;编制建设系统人才培养规划,指导行业干部职工教育培训工作;负责行业国际交流合作和外事工作;负责行业社团管理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设立机关党委办公室,承担机关党委的日常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和建设工会按有关规定设置。

离退休干部处负责厅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

湖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施工和拆除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负责,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行政措施,防范特大建设安全事故的发生,并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第二章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的安全生产责任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选择具有相应安全资格的施工企业承担工程施工任务。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到当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安全监督手续。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向建设工程参建各方提供施工现场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等地下管线的准确资料。并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的规定,在开工前拨付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在合同中另行约定其安全防护费用。第十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在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保证条件下施工。也不得购买或强行指令施工单位购买、使用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建筑材料、安全防护用品、机械设备。第十一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否则不得施工。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全面、准确的地质勘察报告和相关资料。在进行勘察作业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保证所设计工程的安全性能。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不能保证建筑结构和作业人员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向建设、监理单位报告,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修改设计;遇有重大修改的,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查部门批准。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资格条件,并按时参加年度资格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程施工。

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起重设备安装、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搭设、爆破与拆除、脚手架搭设等专业施工,应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专业承包或劳务承包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相关业务的施工。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项目经理是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具有工程系列技术职称的安全管理人员。

施工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或者培训教育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安全员和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按国家颁布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组织施工,保证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专款专用。

施工组织设计中应有明确的安全生产措施,对于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应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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